(2014)沙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志宏与刘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宏,刘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王志宏,男,生于1970年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明,男,生于1987年3月5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王志宏与被告刘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22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志宏及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月22日,本院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志宏及被告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6月开始,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某某铁厂工地务工。次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38000元,于2013年9月1日支付”的欠条一张。但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推拖未付,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3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30元(自2013年9月1日始按月息5‰算至2014年4月1日),合计39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1张,证明2013年2月3日,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38000元并承诺于同年9月1日支付的事实。被告在法庭首次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后在法庭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卡卡转账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下简称《转账凭证》、《对账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4000元系被告给原告支付的2011年运费,与本案无关。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2011年11月《考勤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2011年11月下欠原告运费10000元未付,后被告于同年12月支付6000元,下剩4000元由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转账支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2011年所欠原告运费10000元已结算在2013年劳务费38000元中且已付10000元,故现被告只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并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对账单》及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2011年11月下欠原告运费10000元及被告于同年12月和2014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6000元和4000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2011年所欠原告运费10000元已结算在2013年所欠原告劳务费38000元中及被告已付10000元系用于支付所欠2013年劳务费38000元的事实,而被告又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此予以印证,故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不予认定。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并结合以上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自2012年6月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某某铁厂工地务工。次年2月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38000元,于2013年9月1日支付”的欠条一张。现因付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下欠原告运费10000元,后被告于同年12月和2014年1月30日分别支付6000元和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已实际为其提供劳务后,其应按约定诚实履行支付劳务费38000元的义务,现约定付款期满并经原告催要,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对此,其依法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30元(自2013年9月1日开始按月息5‰算至2014年4月1日)的诉求,因该项诉求于法有据且计赔合理,故本院亦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2011年所欠原告运费10000元已结算在2013年劳务费38000元中且其已付10000元,故现其只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的意见,因依据不足,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宏劳务费3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30元,合计39330元。如被告刘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三霞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