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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嘉祥县城醉美嘉祥烧烤摊处,因琐事与李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甲致李某乙腹部、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腹腔积血为轻伤二级;头部皮下软组织肿胀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赵某、张某乙、徐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嘉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月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任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