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洪曹源、罗俊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曹源,罗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曹源,男,1995年5月6日出生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梅县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梅县看守所。辩护人洪伟春,系被告人洪曹源的父亲。被告人罗某,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梅县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罗文海,系被告人罗某的父亲。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曹源、罗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曹源及其辩护人洪伟春、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罗文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的前几天,被告人洪曹源在梅县区石坑镇一个刚��建的QQ群里与朋友聊天,当时与曾某(另案处理)在QQ里聊到其朋友谢某荣找女朋友的事而在QQ里引起争吵,双方留下电话号码,曾某的朋友洪某华(另案处理)也在QQ里与被告人洪曹源相互对骂,双方约定星期六(即2014年7月12日)在石坑镇打架。以后双方多次通过电话相约打架未果。2014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洪曹源接到曾某电话称到他家里去讲清楚事情而没有过去,20时许,被告人洪曹源的朋友被告人罗某邀集洪某、洪某锋(均另案处理)来到被告人洪曹源住家帮忙。当晚24时左右,双方电话相约到梅县区被告人洪曹源住家门口斗殴打架,2014年7月14日凌晨零时许,曾某、洪某华、温某、李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应约来到被告人洪曹源住家门口,接着,双方相互责问、争吵中,李某叫温某到车尾厢里拿工具,被告人洪曹源、罗某听见后马上跑回住家,取出事先���备好的猪刀,洪某、洪某锋则持铁管一起冲出与曾某、洪某华等人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洪曹源用猪刀将洪某华砍伤,罗某用刀划伤洪某华,自己亦被打伤,然后,双方受伤的人被各自送到石坑卫生院救治而离开现场。破案后,经法院鉴定,伤者洪某华、罗某、洪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7月15日15时许到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石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持刀斗殴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洪曹源及其家属,被告人罗某及其家属主动与伤者洪某华就经济损失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并各赔付了4300元(共计8600元)给洪某华,均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曹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洪保祥及温杰的证言,证人(同案人、未成年人)洪某、洪某锋的证言、辨认笔录(各4份)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同案人)曾某、洪某华、李某、温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洪曹源多次供述、辨认笔录(5份)、指认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照片及其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多次供述、辨认笔录(5份)、指认作案工具和作案地点照片及其户籍证明,梅公(司)鉴(法伤)字(2014)第135号法医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表(2份),谅解书(3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曹源、罗某目无国法,邀集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分别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曹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付了伤者洪某华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曹源提出其叫祖父打电话报警,在石坑卫生院主动向民警交代斗殴的事实,认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证,证据理由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曹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至二O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猪刀一把、铁管一条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旭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