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新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广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新拓科技有限公司,张广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新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吉山大道1号14幢。法定代表人关金山,南京新拓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松奎,河南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军,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良,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新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拓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广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4571号民事裁定,新拓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劳动权利义务不仅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一定条件下也继续存在于其后的一段时间内。本案中新拓公司要求张广军返还任职期间内所使用的公司车辆以及相应费用,是基于劳动关系而引发的争议,即使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劳动者是否负有后劳动合同义务,是否享有基于原劳动关系的抗辩权,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均需要按劳动争议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并进行审理,故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纠纷性质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仲裁程序。本案新拓公司的起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裁定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南京新拓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新拓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拓公司已于2014年4月40日向张广军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同年7月4日,新拓公司将公司所有的车号为苏A×××××的帕萨特轿车借给张广军使用,后经多次通知,张广军拒不归还。本案应系张广军无理由占有新拓公司的财物,并不是劳动争议纠纷。2.劳动者基于履行劳动合同而占有用人单位财物,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既可以基于劳动合同要求劳动者履行后合同义务而要求返还,也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返还。由于两种请求权竞合,用人单位可进行选择。现张广军非法占有轿车与劳动合同并无必然联系,新拓公司主张的是返还原物而非劳动争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广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拓公司非法解除张广军的总经理职务及劳动合同,因此产生纠纷。双方争议的本质是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就办理交接手续而产生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因新拓公司拒绝结算工资导致张广军被迫暂时扣留车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经查,张广军原系新拓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与新拓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占有车号为苏A×××××的车辆,故本案应属于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新拓公司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新拓公司上诉主张无需经过仲裁,应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