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郑玉道与居奇、雍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道,居奇,雍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36号原告郑玉道。委托代理人付琴,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福喜,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居奇。被告雍永清。原告郑玉道与被告居奇、雍永清返还代垫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琴、徐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奇、雍永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3日,第一被告与高邮市农村商业银行屏淮支行借款30万元,原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贷款期间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替第一被告向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屏淮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30381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代偿款人民币303810元,律师费1022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9114元,剩余违约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13日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淮支公司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高邮农村商业银行屏淮支行向被告居奇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0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的事实。2、2013年5月13日最高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替第一被告为被告居奇向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淮支公司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从2013年5月13日-2015年5月10日的事实。3、2014年5月30日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淮支公司的收贷收息凭证以及2015年1月14日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淮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对被告居奇向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淮支公司借款30万元贷款承担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03810.17元的还款责任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郑玉道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225元的主张,放弃要求被告雍永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居奇给付代偿款303810.17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居奇、雍永清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居奇向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淮支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0日,原告对被告居奇向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淮支公司借款3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居奇并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2014年5月30日,原告替被告居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3810.1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居奇给付代偿款人民币303810.17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被告居奇、雍永清未到庭,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居奇下欠原告原告郑玉道代偿款303810.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居奇、雍永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郑玉道要求被告居奇给付代偿款人民币303810.17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居奇未能及时归还原告郑玉道代其偿还的代偿款,导致原告诉讼,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居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玉道支付代偿款303810.17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玉道承担184元,被告居奇承担289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茅庆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