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2014年8月5日被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仁和区布德镇巴关河村捍玛拉组羊家湾自家的田地里焚烧苞谷杆,在焚烧过程中因未注意风势,不慎引燃地边杂草,扑救不及引发森林火灾。经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5.8790公顷、灌木林地12.1399公顷及部分非林地、宜林地,林木权属为仁和区布德镇巴关河村捍玛拉组、巴关河组集体及个人所有。案发时,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王某甲也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并承认了自己焚烧苞谷杆导致火灾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林权图,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调解协议,证人杨某某、滕某某、王某乙、冯某某、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现场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从事农业生产作业的过程中,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5.8790公顷、灌木林地12.1399公顷,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己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仲明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