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小花与杨小敏、黄山区帝凡饰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花,杨小敏,黄山区帝凡饰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陈小花,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坤,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梦茜,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小敏,无业。委托代理人:詹鸣,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区帝凡饰品厂。负责人:杨小敏,系黄山区帝凡饰品厂经营者。原告陈小花诉被告杨小敏、黄山区帝凡饰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小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坤、胡梦茜、被告杨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詹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花诉称:2012年4月,我到黄山区帝凡饰品厂工作,从事饰品加工,双方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在工作期间,黄山区帝凡饰品厂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交纳社会保险。因黄山饰品厂支付工资较低,且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迫于生活压力,于2014年5月底提出辞职。2014年9月,我向黄山市黄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简称黄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但黄山区仲裁委以“申请人因自身原因离职”为由,对我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同时,对我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仅支持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份工资,并为原告缴纳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0元。杨小敏辩称:陈小花在黄山区帝凡饰品厂成立前的用工属于雇佣关系,而非非法用工关系。陈小花在2014年5月28日已提交辞职申请,且仲裁书也已认定为辞职,故不存在赔偿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小花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间,杨小敏聘请陈小花从事饰品加工工作。2013年11月12日,杨小敏注册成立了黄山区帝凡饰品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饰品加工与销售等。陈小花在职月平均工资11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15日,黄山区帝凡饰品厂向黄山市黄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经该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陈小花因工厂不再继续经营,需要终止劳动关系,便于2014年5月28日离职后提交了一份离职申请,当月工资未结算。同年6月底,黄山区帝凡饰品厂停止经营并搬离。陈小花后因工资结算等事宜发生纠纷,于2014年9月向黄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黄山区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黄劳人仲字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黄山区帝凡饰品厂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黄山市黄山区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为陈小花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为其缴纳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4780.60元、医疗保险费1434.18元、失业保险费478.06元、工伤保险费286.84元,陈小花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912.24元、医疗保险费478.06元及大病救助费60元、失业保险费239.03元,由其自行同时缴纳;2、黄山区帝凡饰品厂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陈小花2014年5月份的工资11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5.75元;3、黄山区帝凡饰品厂应承担的上述给付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具体由杨小敏承担;4、驳回陈小花其他诉讼请求。陈小花在收到黄山区仲裁委的裁决书后,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黄山区仙源镇龙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黄山区帝凡饰品厂制作的名次奖名单、陈小花的辞职申请、企业基本信息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身份证明、黄山区仲裁委作出的(2014)黄劳人仲字第13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山区帝凡饰品厂于2014年4月15日已登记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其主体资格不存在,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由业主即杨小敏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故陈小花以黄山区帝凡饰品厂为被告起诉不当,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陈小花提出要求杨小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对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即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他人劳动力的单位,应当由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承担责任。黄山区帝凡饰品厂在未依法登记前至注销登记后,陈小花均为其提供了劳动,故陈小花要求杨小敏支付2014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陈小花的双倍工资应从何时开始计算;二、杨小敏是否应当支付陈小花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情形下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黄山区帝凡饰品厂仅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4月15日为合法用人单位,陈小花在此期间上班时,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注销之日止即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4个月零4天),杨小敏应当向陈小花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计4602.28元。《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本案的黄山区帝凡饰品厂在注册登记前,尽管其已实际进行经营活动,但其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而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已不构成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也不构成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与陈小花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另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该条文已明确列举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支付范围,并不包括双倍工资。因此,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黄山区帝凡饰品厂其领取营业执照前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陈小花要求支付自2012年5月至未领取营业执照前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黄山区帝凡饰品厂于2014年4月15日注销后,因尚有部分业务未完成,杨小敏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完成后即不再继续经营,而陈小花鉴于此情等因素,于同年5月28日递交了辞职申请。但主要原因是因黄山区帝凡饰品厂被注销后,杨小敏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陈小花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小敏应向陈小花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花工资1100元、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602.28元、经济补偿金2750元,合计8452.28元;二、驳回原告陈小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杨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昆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苏俊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