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沈培垚与汤旭泉、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培垚,汤旭泉,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317号原告:沈培垚。被告:汤旭泉。被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东红,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培垚与被告汤旭泉、被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培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旭泉、被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培垚诉称:2014年6月14日14时10分,被告汤旭泉驾驶浙A1LE**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金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大道与姥山路交叉口右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直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旭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01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旭泉与被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为事故发生之后购买,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交强险与商业险均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汤旭泉驾驶浙A1LE**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金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大道与姥山路交叉口右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直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损坏及电动车驾驶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旭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6月8日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审理中,原告自认其支付的医药费用,被告汤旭泉已赔付,另在交警部门支取500元赔偿款。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安徽顺风速运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浙A1LE**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该车于2014年6月1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不在该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工作证明等材料佐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依法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汤旭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浙A1LE**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为事故发生之后购买,被告汤旭泉与被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有效保险信息,故2014年6月16日购买的交强险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汤旭泉全部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2、原告主张护理费1015元(101.5元/天×10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并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应计算为1200元【30元/天×(10天+30天)】;4、原告从事快递工作,月工资3500元,有安徽顺风速运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误工费4600元【115元/天×(10天+30天)】,未超过合理范围,亦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经核实有关票据,交通费确定为260元,上述损失合计7375,未超过交强险应赔偿的范围,由于本起事故未发生在浙A1LE**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期限内,双方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保险凭证,视为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汤旭泉予以赔偿,被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原告自认的已支取的500元,被告汤旭泉与被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6875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旭泉赔偿原告沈培垚6875元;二、被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旭泉与被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会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