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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苏泽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苏泽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再终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泽凯。委托代理人: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层。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苏泽凯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廊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改判。原审原告苏泽凯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冀民申字第7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苏泽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正、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苏泽凯诉称,苏泽凯名下的冀R×××××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后该车于2013年7月13日在青县发生事故,车辆损坏极其严重,已达报废程度,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不履行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0.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扣除强制险赔款限额后,赔偿合理的损失。一审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一份单号为1241432900077607998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标的为车辆识别码为LSVFJ26R1C212739的家庭自用轿车,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金额为949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2013年7月13日原告驾驶该车在青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严重损坏,已达报废程度。因被告迟迟不予理赔,原告即诉至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在投保时没有按照新车购置价(含购置税)投保,属于不足额投保,其车辆损失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主张的扣除强制险部分再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无效,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泽凯车辆损失费91483.6元,扣减强制险2000元后,实际赔偿89483.6元;赔偿原告苏泽凯施救费1000元。合计90483.6元。二、苏泽凯损坏的冀R×××××号小轿车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支公司所有。上述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52元、鉴定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支公司负担。一审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约定的车损险保险条款计算公式,计算车辆损失时,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本案苏泽凯的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当按照89483.6元的50%承担相应车损赔偿责任。另外的损失,苏泽凯应向对方即肇事方主张损失赔偿;2、鉴定费50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且申请鉴定确定损失属于苏泽凯的举证责任,应由苏泽凯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共计45741.8元。被上诉人苏泽凯答辩称,1、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所称按照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从来没有向苏泽凯告知过有此条款,也没有提示。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说明义务。2、鉴定费应由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承担。苏泽凯与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发生争议,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确定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才进行的鉴定,鉴定费用当然应由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车辆损失险属于商业险的一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平安财险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条款并非责任免除条款。因为该条款强调的是,保险公司只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驾驶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而对于对方车辆驾驶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并不承担。法律亦未规定在商业险的范畴内,保险公司除了承担己方车辆驾驶人的责任外,还要承担对方车辆驾驶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与对方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只承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一方的责任。但因苏泽凯所投保险是不足额保险,故保险公司在赔偿苏泽凯的车辆损失时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具体为:(99508.9÷2)×(94900÷103225)=45741.8元。综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主张应按被保险车辆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但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所主张的应由其赔偿损失的数额有误,应以核算为准。加上应由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承担的施救费1000元,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共计应向苏泽凯赔偿车辆损失46741.8元。关于鉴定评估费5000元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对于被保险车辆损失,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由第三方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是必要的,即该笔费用是用于评定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更具公平性和合理性,故对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该项要求苏泽凯承担评估费用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关于保险公司所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认定上适用法律不当。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就其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关于应由苏泽凯自己承担评估费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变更2013年11月10日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苏泽凯车辆损失费45741.8元(99508.9÷2)×(94900÷103225),加上施救费1000元,共计467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维持2013年11月10日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申请再审人苏泽凯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车辆投保了财产损失险,发生交通事故形成了侵权法律关系,应当依据《保险法》、《合同法》审理和裁判案件。2、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二审法院错误的按事故责任进行判决。3、二审法院错误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约定了免责条款,即按责赔偿条款。被申请人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1、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利,前提是在自己应当赔偿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应承担利益范围内,而不是超出自己的义务和赔偿范围帮助他人赔偿。2、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的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所承担的责任。如果申请再审人一方关于车损险方面没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时,应扣除相应的8%的免赔率,正因为申请再审人在车损险上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才没有主张此免赔率。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平安财险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赔付有约定的保险价值和范围,责任划分强调的是保险公司只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所承担的责任,而对于对方车辆驾驶人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对方车辆所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因申请再审人苏泽凯与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于车损险的不计免赔,故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对申请再审人苏泽凯应承担的50%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全额赔偿,而对方车辆驾驶人应负责的50%的赔偿责任,苏泽凯应向对方车辆驾驶人及对方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追偿。鉴于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支付苏泽凯应承担的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所造成的损失,苏泽凯损坏的冀R×××××号小轿车归其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廊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及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申请再审人苏泽凯车辆损失费45741.8元(99508.9÷2)×(94900÷103225),加上施救费1000元,共计467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苏泽凯损坏的冀R×××××号小轿车归苏泽凯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37元,被上诉人苏泽凯负担1015元。鉴定评估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64元,被上诉人苏泽凯负担4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潮审判员  马艳侠审判员  魏俊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齐迪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