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双双与于乃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376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清华,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于某某,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2月25日结婚,于2012年农历8月28日生育女儿于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五外出至今没有回来。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贵院,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下达后,原,被告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2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8月28日生育女儿于甲。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期间来院提起离婚之诉,后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起诉来院。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有:新飞冰箱一台、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饮水机一个、裕兴DVD一个、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菜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大箱子一个、木凳子四个、铁凳子四个、大不锈钢盆一个、被子十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2013)淮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期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的原则,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给予了原、被告感情恢复期。在恢复期内,原、被告未能恢复感情,且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着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婚生女儿于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不应改变其生活及学习现状,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2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领审 判 员 张中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振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