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青岛益顺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苏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光明,青岛益顺达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光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益顺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伍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荆文谱,系高密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光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益顺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3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欣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光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荆文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益顺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顺达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益顺达公司与苏光明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速冻辣椒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益顺达���司以每吨2500元的价格购买苏光明速冻辣椒100吨,总货款25万元,供货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前,同年的2月27日益顺达公司交付苏光明定金20万元。然而,该合同最后履行期限将至时,苏光明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苏光明双倍返还益顺达公司定金40万元及利息;2.苏光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用等。庭审中,益顺达公司放弃对利息的诉请。苏光明辩称,益顺达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定金”,而是基于益顺达公司违约所造成的纠纷。1.2009年9月17日与2009年9月24日,益顺达公司、苏光明分别签订两份辣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益顺达公司从苏光明处收购辣椒200吨,提货时间为最迟的当年11月24日,益顺达公司交付定金20万元,合同将近到期与到期后,苏光明多次电话与发函催促益顺达公司前来提货,益顺达公司置之不��,直至当年农历腊月二十六,苏光明万般无奈,才按益顺达公司违约处理了这200吨速冻辣椒,并告知益顺达公司违约,定金不应退还;2.苏光明出于同情与体谅,同意将2009年9月益顺达公司所交的20万元定金作为新的合同定金,再次与益顺达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新合同约定发货时间为9月30日前,益顺达公司口头承诺苏光明当年加工多少就提多少,并先付款,最后扣回定金,100吨合同的定价较低,到发货时可根据当时国际行情再变更。为此苏光明于2010年10月5日发函益顺达公司,一是合同超期请提货,二是请求变更合同价格,三是请求定金分两年结清,益顺达公司电话表示同意,并于2010年11月26日提货18.2吨,单价3600元每吨。益顺达公司后再不提货,导致80多吨辣椒至今在仓库存放;3.涉案合同总价值25万元,可益顺达公司诉求的定金为20万元的双倍,定金过高,且益顺��公司已提走了65520元的货物,顶返还定金,苏光明2010年12月7日又给益顺达公司1万元。现请求法院驳回益顺达公司诉请。原审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2月22日,益顺达公司(甲方)与苏光明(乙方)签订《速冻辣椒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09年9月17日、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由于双方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现双方同意以前所签两份合同作废,双方不再追究。乙方收到甲方现金20万元,作为秋后乙方卖给甲方速冻辣椒100吨的定金,供货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前。乙方供给甲方的货物含商检、包装,成品出厂价格为2500元/mt,货物总价为25万元整(付货款时定金顶货款,差额部分提货装箱后付清,乙方承担装卸费用)。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2月29日,苏光明写收条认可收到定金20万元。二、2010年10月5日,苏光明向益顺达公司发函称:因冰雹影响���2010年2月22日所签速冻辣椒合同价格已无法执行,原定今年返还09年公司付给的定金也无能力返还,我方申请将单价变更为3600元每吨,定金为表诚意,先返还5万元,余额2011年返还(今年的种植户来年还种,只有种植才能收回投资),希公司批准。三、2010年11月26日,益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收到条,记载:苏光明速冻辣椒壹拾捌吨贰,单价3600元/吨,共计64420元。此款作为苏光明归还09年公司付给苏光明的辣椒定金。余额2011年年底付,库存椒带款提货,不发视违约。四、2010年12月7日,苏光明向益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伍渊汇款1万元。本案其他情况:关于2010年11月26日收条,益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伍渊对签字不予认可,但认可确实向苏光明另买入18.2吨的辣椒,没有合同,但为另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其曾经在笔记本上打过收条,但内容不是该证���显示的内容。苏光明认可收条内容为苏光明所写,签字为黄伍渊所签。原审指定益顺达公司于庭审后十日内提交鉴定申请,益顺达公司未按期提交,结合上述情况,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认为,益顺达公司、苏光明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的速冻辣椒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定金金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所涉主合同总金额为25万元,定金不应超过5万元,其余15万元应当视为预付款。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前,苏光明于2010年10月5日告知益顺达公司因冰雹影响合同价格已无法执行,并表示愿先返还5万元定金,余额2011年返还。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交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苏光明应当向益顺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万元,并同时退还预付款15万元。2010年11月26日,益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收到18.2吨辣椒计65520元,并认可该款作为苏光明归还09年公司付给苏光明的辣椒定金,12月7日苏光明又向益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1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应当作为苏光明履行还款义务,相应款项须在应付款中扣除。综上,苏光明应当向益顺达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74480(100000-65520-10000+150000)元。苏光明虽有抗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益顺达公司返还剩余定金24480元及预付款15万元。二、驳回益顺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人民币2570元、邮寄送达费90元,由苏光明负担其中5845元,余款由益顺达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苏光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违约,2010年2月22日的合同约定的9月30日前供货,上诉人虽未履行,但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已经协议变更了原合同的价格与履行期限,被上诉人同意单价变更为每吨3600元,并同意上诉人继续供货,提货方式为被上诉人带款提货。其后,因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前来提货,导致双方合同没有履行,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益顺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催款通知单一份,证明诸城市兴和食品有限公司因上诉人在其处储存速冻辣椒向上诉人催交速冻费用,���此说明上诉人已经准备好速冻辣椒,因被上诉人不提货才导致合同没有履行。本院认为,该证明虽加盖诸城市兴和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出具证明的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苏光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2010年2月22日的辣椒买卖合同约定2010年9月30日前上诉人应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未予履行。其后上诉人于2010年10月5日向被上诉人发函称:“……在辣椒坐果时,受到冰雹袭击全部阵亡,投资十几万分文没收回的影响,2010年2月22日所签速冻辣椒合同价格已无法执行……”。2010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按单价3600元/吨从上诉人处提货65520吨,且双方协议“库存椒带款提货,不发视违约”,从该协议的内容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协议的方��变更了2010年2月22日的辣椒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与交货时间,故在2010年11月26日之前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但在此之后,双方的辣椒买卖协议仍未履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没有备齐货物,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不提货所致,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在2010年10月5日发给被上诉人的函件中称“辣椒坐果时,受到冰雹袭击全部阵亡……”,据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准备供货的过程中遇到困难,因此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备好货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协议未予履行的原因系上诉人导致,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综上,上诉人苏光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上诉人苏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波代理审判员 李欣代理审判员 徐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