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刘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times,刘一&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033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居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30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一×,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30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刘一×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4)7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刘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4年8月28、29日伙同被告人刘一×,在蓟县城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赵××负责偷车,被告人刘一×负责修理变卖,合伙作案盗窃七起,盗窃电动自行车7辆,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七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996元。其中: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赵××窜至蓟县妈咪星东侧门洞里,盗窃被害人李思琪粉色比德文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14元。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赵××窜至蓟县人民医院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刘二×红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80元。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赵××窜至蓟县长信嘉龙女装世界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石××蓝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93元。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赵××窜至蓟县大市场兴华商阜B区22号胡同里,盗窃被害人薛××亚黑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人民币1730元。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赵××窜至蓟县兴华购物街肯德基门前附近,盗窃被害人刘三×红色艾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34元。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赵××窜至蓟县府君山广场北门天桥南侧,盗窃被害人闫××咖啡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6元。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赵××窜至蓟县银地商场门口,盗窃被害人乔××绿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39元。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就指控事实,蓟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刘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供认,当庭辩解称其于2014年8月30日到的蓟县,并未盗窃。被告人刘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一×经营二手自行车买卖。被告人赵××与刘一×于2014年在蓟县上仓集市上相识后,赵××便提议由其负责偷电动自行车,刘一×负责修理变卖,变卖后给付刘一×提成,刘一×表示同意。赵××于2014年8月28日至29日,在蓟县城内长信嘉龙女装世界店门口、银地商场门口、府君山广场北门天桥南侧、蓟县人民医院西院东车棚、兴华大市场附近盗窃蓝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绿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咖啡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红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亚黑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粉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红色艾玛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并将盗窃的电动自���车骑到刘一×家,准备变卖。经鉴定,涉案七辆电动自行车总价值人民币11996元。二被告人后被传唤到案。赃物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乔××陈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其停放在蓟县银地商场门口的绿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了。2、被害人石××陈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其停放在蓟县兴华市场西口,长信嘉龙女装世界门口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了。3、被害人刘二×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其停放在蓟县县医院西院东边车棚内的红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了。4、被害人薛××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其停放在蓟县大市场兴华商阜B区22号胡同里的电动自行车被盗了。5、被害人刘三×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其停放在蓟县兴华购物街肯德基大门前的粉红色艾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了。6、被害人闫××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其停放在蓟县府君山广场北门天桥南侧西边台阶上的电动自行车被盗了。7、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其停放在蓟县兴华市场北面,妈咪星东侧门洞里的粉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了。8、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一×住处搜查出被盗电动自行车、电动充电器、作案工具、衣服,并将被盗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出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事实。10、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11、公安蓟县分局接处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销售凭据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归案、当事人身份信息等情况。12、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曾因有重大盗窃嫌疑被羁押,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情况。13、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其被抓那天上午来的蓟县,然后就哪里也没有去,就住刘一×家,其不知道刘一×家电动自行车是哪里来的。14、被告人刘一×的供述和辩解,其不知道偷电动自行车的男子的叫什么,其和那名男子在上仓大集上认识的,当时那名男子问其是否卖电动自行车,其说卖,那名男子就说他负责弄车,让其负责卖,给其提成,其就同意了,之后那名男子就将其手机号要去了。有一天那名男子给其打电话问其住哪,之后那名男子就住其家了。第二天早上,那名男子就坐班车去蓟县了,回来就骑了一辆电动自行车,他每骑回来一辆,其就整修一辆,那名男子共骑回来七辆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该是那名男子偷的,车锁芯都坏了,也没有充电器。��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赵××、刘一×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一×事前与赵××通谋,事后窝藏,准备销售赵××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其行为均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一×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赵××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被告人刘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建新代理审判员 赵 卿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