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终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朱巧梅、汪有义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顾云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朱巧梅,汪有义,芮爱娣,汪超,汪震洋,顾云锋,顾平方,杨荣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1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冠城路8号17楼。负责人赵青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巧梅,女,1967年1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7********,汉族,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丰裕村蒋家**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有义,男,1935年2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35********,汉族,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济德村汪家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芮爱娣,女,1939年6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39********,汉族,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济德村汪家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超,女,1993年10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93********,汉族,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济德村汪家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震洋,男,2003年3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2003********,汉族,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济德村汪家村***号。法定代理人朱巧梅,系汪震洋的母亲。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云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平方。原审被告杨荣伟,常州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东方路金鑫大厦**号。负责人单培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勤,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汪红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时与对方向顾云锋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杨荣伟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相擦,造成车辆受损,汪红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汪红专于次日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汪红专承担主要责任,顾云锋承担次要责任,杨荣伟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汪红专生前在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工作。朱巧梅系汪红专的配偶;汪有义、芮爱娣系汪红专的父母,汪有义、芮爱娣两人年事已高,依靠独子汪红专生活;汪震洋、汪超系汪红专的子女。苏L×××××车登记在顾平方名下。顾云锋驾驶上述车辆时驾驶证已被扣21分。该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大地保险未提供顾平方签字的投保单或者保险合同。苏L×××××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顾云锋已经给付赔偿款25000元。事故发生后,顾云锋花费修理费16620元,按照事故责任汪红专应承担628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汪红专承担主要责任,顾云锋承担次要责任,杨荣伟不承担责任。朱巧梅、汪震洋、汪超、汪有义、芮爱娣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紫金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汪红专承担主要责任,顾云锋承担次要责任,杨荣伟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故由顾云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荣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顾云峰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大地保险认为顾云峰未持有合格的驾驶证驾驶车辆,故拒绝赔偿,但大地保险未能提供投保人顾平方签字的投保单,也未能提供履行保险公司告知投保人顾平方如未持有合格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可拒赔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顾平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而由大地保险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顾云峰承担赔偿责任,因顾平方将车辆交给持有未合格驾驶证的顾云峰驾驶,故与顾云峰对朱巧梅、汪震洋、汪超、汪有义、芮爱娣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3752.28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75146元(20年×32538元/年+5年×20731元/年+2年×20731元/年×5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4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1860元。综上,朱巧梅、汪震洋、汪超、汪有义、芮爱娣总的损失为890398.28元,由紫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损失1000元,伤残限额内1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12200元,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损失10000元,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760元,合计121660元,余款226961.48元,因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由大地保险赔偿,顾云峰垫付的赔偿款31286元可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朱巧梅、汪震洋、汪超、汪有义、芮爱娣赔偿款122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朱巧梅、汪震洋、汪超、汪有义、芮爱娣赔偿款320072.48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顾云峰垫付的赔偿款28549元(已扣除顾云峰承担的诉讼费273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朱巧梅、汪震洋、汪超、汪有义、芮爱娣);四、驳回朱巧梅、汪震洋、汪超、汪有义、芮爱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大地保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顾云峰在驾驶证被扣21分且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故大地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且大地保险在赔偿后可依法向顾云峰追偿;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有误。大地保险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巧梅、汪震洋、汪超、汪有义、芮爱娣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云峰、顾平方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杨荣伟未作答辩。原审被告紫金保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地保险认为顾云峰在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故大地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大地保险未能提供顾云峰所驾驶的苏L×××××号车的车主顾平方所签字确认的投保单或保险合同,也未能提供向投保人顾平方履行了告知其在驾驶证被暂扣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属于大地保险免责条款范围的说明,故大地保险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该按抚养人的情况确定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汪红专生前在丹阳飞达重工有限公司工作,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汪红专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必然遭受重大伤害,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大地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