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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大专文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垦利县。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鲁E**0**号(事故时悬挂套牌M**888号车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郝纯路路口处时,与同向行至此处的宋某某驾驶的鲁E**6**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被告人程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程某某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收条、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使用伪造或变造的机动车牌证,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均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