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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商初字第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淮安市供销社(集团)总公司与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陈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供销社(集团)总公司,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0838号原告淮安市供销社(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俭。委托代理人沈辉。被告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玲。被告陈刚。原告淮安市供销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社公司)与被告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配送公司)、陈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金宝、代理审判员陈颢、人民陪审员王淑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销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配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销社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诚信配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2%,借款期限9个月。同时被告陈刚承诺以其夫妻共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诚信配送公司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诚信配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2、原告对被告陈刚所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诚信配送公司、陈刚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诚信配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丽玲,被告陈刚和张丽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诚信配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合同期内的利息为9万元;被告诚信配送公司以其有效资产即位于淮安市清河区茂华国际汇15号楼1单元1602室(房产证号:淮房权证清河字第××号)及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天山华庭2区1幢1106室(房产证号:淮房字第××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将抵押产权证交甲方保管至还款后即收回产权证;如被告诚信配送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延期一个月,除按正常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外,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如延期两个月不还款,甲方有权将抵押物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扣除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包括滞纳金)和税费后余额部分归诚信配送公司。原告供销社公司和被告诚信配送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被告陈刚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陈刚在转账支票上签字确认收到该款。两被告将陈刚和张丽玲共同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淮房权证清河字第A201210520号和淮房字第××号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但未办理抵押手续。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存根各1份、房产证2份在卷印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借款协议中约定交付的房产证号为淮房权证清河字第××号的房产证,与被告实际交付的房产证证号淮房权证清河字第××号不一致,对此原告主张协议书中书写笔误,应以被告实际交付的房产证号为准。因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已交付房产证的行为是对协议的履行,所交付房产证的所有人系张丽玲和陈刚也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所抵押的房产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丽玲所有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及借款后未还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诚信配送公司、陈刚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供销社公司与被告诚信配送公司、陈刚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供销社公司按约向被告诚信配送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人诚信配送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供销社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诚信配送公司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利息。故供销社公司要求诚信配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以房产证号分别为淮房权证清河字第××号、淮房字第××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信配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淮安市供销社(集团)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二、原告对被告陈刚作为抵押担保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淮房权证清河字第××号,位于淮安市清河区茂华国际汇15号楼1单元1602室;房产证号为淮房字第××号,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天山华庭2区1幢1106室)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6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段金宝代理审判员  陈 颢人民陪审员  王淑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