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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徐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永红村四队薛家宅XXX号私自开设诊所从事非法诊疗活动。期间,2011年1月4日、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非法行医行为先后两次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诊所内再次为患者蔡某进行非法诊疗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的证言、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计生行政执法文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也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非法行医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