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辉与宋某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宋威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314号原告:李辉,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宋威威,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辉诉被告宋威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威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14年7月7日12时,在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与药都路交叉口路南,被告宋威威无故将原告李辉打伤,就医于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6126.2元。被告宋威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给原告造成医疗费6126.2元、误工费9000元(月平均工资3000元)、护理费132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2616.61元。被告宋威威的行为给原告李辉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极大的精神痛苦,却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2616.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的事实;3、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医疗费收据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宋威威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李辉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宋威威与原告李辉因琐事在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与药都大道交叉口路南机动车道处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宋威威用木板对原告李辉的头部实施殴打,致使原告李辉的头顶及左眼处受伤。经谯公(魏武)行罚决字[2014]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决定对被告宋威威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原告系左眼眉弓皮肤裂伤、左眼角膜损伤、头部外伤,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计款6126.14元。被告宋威威对原告的损失未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被告宋威威将原告李辉打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126.14元,误工费823.29元(63.33元/天13天),护理费1320.41元(101.57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390元(30元/天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合计11049.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威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辉医疗费6126.14元,误工费823.29元,护理费132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合计1104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威威负担76元,原告李辉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