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4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朱光强与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强,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4174号原告朱光强,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蟹岛路1号院24幢1层101。法定代表人杨小全,总经理。原告朱光强与被告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蟹岛华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蟹岛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光强诉称:2013年9月2日,我入职蟹岛华夏公司,从事宣传部经理工作,月基本工资6000元。蟹岛华夏公司一直未发放工资。我工作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6日,蟹岛华夏公司以短信的方式通知我在家等通知。现诉至法院,要求蟹岛华夏公司支付1、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30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蟹岛华夏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蟹岛华夏公司成立。朱光强称其于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为蟹岛华夏公司工作,朱光强就其所述提交了1、蟹岛华夏公司总经理贺宏举的证言,贺宏举到庭称朱光强系其在蟹岛华夏公司的同事;2、朱光强的员工卡,员工卡上有“蟹岛华夏”字样。另查,蟹岛华夏公司曾向员工发送短信,内容为因公司资金问题,通知其年后不用到单位报到,工资截止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朱光强称蟹岛华夏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蟹岛华夏公司未提交朱光强的工资支付记录。庭审中,朱光强称蟹岛华夏公司的股东王宇曾支付其2013年9月工资5000元。2014年5月4日,朱光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蟹岛华夏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69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朱光强的仲裁请求。朱光强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06927号裁决书、证人证言、员工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蟹岛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光强称其为蟹岛华夏公司工作,并提交了蟹岛华夏公司总经理贺宏举的证词及员工卡,蟹岛华夏公司对此未提供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朱光强的主张。朱光强称其月工资为6000元;而蟹岛华夏公司未提交朱光强的工资支付记录,故本院采信朱光强所述蟹岛华夏公司自2013年9月2日起拖欠工资的主张。朱光强所述蟹岛华夏公司股东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蟹岛华夏公司向员工发送的短信显示员工工资截止日期��2014年1月10日;蟹岛华夏公司应支付朱光强拖欠的工资21000元(6000元×3个月+6000元÷21.75×29天-5000元)。蟹岛华夏公司未与朱光强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朱光强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0206.9元(6000元×3个月+6000元÷21.75×8天)。朱光强就其所述2014年1月10日后为蟹岛华夏公司提供劳动未提交证据,故其要求蟹岛华夏公司支付2014年1月10日后工资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朱光强二○一三年九月二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二万一千元。二、被告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朱光强二○一三年十月二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十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二百零六元九角。三、驳回原告朱光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朱光强已交纳,被告北京市蟹岛华夏艺术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朱光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人民陪审员 肖维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