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商)初字第1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梁志友与钱小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友,钱小松,时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2737号原告梁志友,男,1973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严松,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小松,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时秀丽,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原告梁志友与被告钱小松、时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玉霞、窦振利参加的合议庭。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志友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张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小松、时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梁志友起诉称:被告钱小松、时秀丽系夫妻。2014年6月25日,被告钱小松向原告借款884394元,并出具欠条以资证明。2014年8月9日,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发了还钱短信,但被告拒绝回复,打电话不接。2014年8月10日、11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还钱,但被告仍然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钱小松、时秀丽偿还原告欠款884394元;2、被告钱小松、时秀丽支付原告利息(以884394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六,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钱小松、时秀丽承担。被告钱小松、时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梁志友与钱小松系朋友关系,钱小松与时秀丽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25日,钱小松向梁志友出具欠条,载明:钱小松于2014年6月25日向梁志友借款,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每天按总额的万分之六计息,借款金额为884394元。还款时,一次性付清本金加利息,还款时间为从借款时间起二个月零二十天内归还,如果梁志友急需用钱,可以随时向钱小松提出,并且及时满足对方要求。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庭审中,梁志友认可上述欠条中的金额本金为871303元,其余部分为之前累积的利息5233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47858元。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对账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钱小松向梁志友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钱小松未按约定返还梁志友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因梁志友认可欠条中的金额包含借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从欠条金额中予以扣除。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小松与时秀丽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钱小松与时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小松、时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梁志友借款本金八十七万一千三百零三元;二、被告钱小松、时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梁志友利息(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前的利息为五千二百三十三元;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后的利息,以八十七万一千三百零三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三、驳回原告梁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钱小松、时秀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四十四元、保全费四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钱小松、时秀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