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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焦玉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焦玉生,杜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玉生。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诉人焦玉生的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7日8时30分,被告杜建(驾驶证姓名“杜健”,身份证号一致)驾驶晋BZ88**号别克客车在大同市二医院内住院楼下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焦玉生撞倒致伤,造成原告焦玉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杜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玉生无责任。原告焦玉生受伤后,在大同市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胸12腰1压缩性骨折、左髋部软组织伤、高血压病、高血脂症、左外踝骨折、双下肺肺炎、心律失常、心包积液、胸腔积液。2014年7月17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和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杜建驾驶的晋BZ88**号别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就双方争议的原告焦玉生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2447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375元;残疾赔偿金35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81.9元、后期5年的护理费6869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0424.23元(其中包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焦玉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424.23元,被告杜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杜建驾驶的晋BZ88**号别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焦玉生10000元(已垫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焦玉生11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30424.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焦玉生。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受害人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费,且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焦玉生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焦玉生30424.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玉生),由原告焦玉生负担22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少承担保险赔偿金118380.6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伤残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焦玉生单方委托做出的,且被鉴定人的性别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予以支持;2.后期护理费68690元不应当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不应当予以支持;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2200元、诉讼费3088元。被上诉人焦玉生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杜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伤残等级及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异议外,对其他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焦玉生的伤残程度如何确认?2.被上诉人焦玉生相应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受伤者委托鉴定机构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自行委托,二是通过法院委托。被上诉人焦玉生受伤后单方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鉴定书中性别发生了错误,但是太原市道理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在本院二审中作了鉴定文书补充鉴定说明,对该错误进行了更正,何况性别的错误不会影响伤残程度鉴定的结果。故对于被上诉人焦玉生的伤情鉴定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审法院依据该等级确认的相应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