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黄若男与林纪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若,林纪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782号原告黄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伟方、蔡一威。被告林纪豹。原告黄若男与被告林纪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若男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一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纪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若男起诉称:被告林纪豹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黄若男借款,截止2011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16.5万元,并于当天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讫。后被告又于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10日借款6万元,2012年1月21日借款2万元,2012年2月4日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8日借款5万元,2012年6月10日借款3万元,总计72.5万元,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2011年10月5日20万元的借条原告已收回,与2012年2月4日的20万元借款合计重新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纪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纪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黄若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据六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2.5万元的事实;四、银行汇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林纪豹交付借款本金25万元的事实。被告林纪豹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黄若男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纪豹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纪豹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1年10月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16.5万元。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如下:2011年10月5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10日借款6万元,2012年1月21日借款2万元,2012年2月4日借款20万元,2012年5月8日借款5万元,2012年6月10日借款3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部分以现金方式,部分以银行汇款方式,其中汇款方式包括2011年10月5日的20万元和2012年5月8日的5万元。被告收到每笔借款后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对上述两笔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并后于2012年2月4日重新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上述72.5万元借款双方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返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7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纪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若男借款本金7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7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50元,由被告林纪豹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娄晓钦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