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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泮飞剑与陈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飞剑,陈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泮飞剑。被告:陈星星。原告泮飞剑与被告陈星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泮飞剑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泮飞剑、被告陈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飞剑起诉称:被告陈星星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陈星星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现原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星星辩称:借款事实,但是分二次借的,一次一万元,一次二万元,而在借钱的时候原告也已经先行扣除了利息,一万元的利息是1500元,二万元的利息是3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星星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陈星星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泮飞剑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泮飞剑与被告陈星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已支付过二次利息,是在借款的时候就先行扣除的,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星星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星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泮飞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陈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