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边某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边某,王某乙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91号抗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中共党员,任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任科员,分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边某,中共党员,任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负责人,现已离岗。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中共党员,2004年1月至2013年10月任任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股长,现已离岗。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边某、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任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任丘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旭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甲、边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边某、王某乙在分别担任任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人员期间,没有依法履行对本辖区内龙门吊生产及使用的监管职责,致使任丘市内存在大规模非法和使用龙门吊的问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4年6月17日上述现象被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曝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节目曝光后,任丘市相关部门查封非法生产、使用龙门吊企业280家。任丘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边某、王某乙在担任任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相关领导职务期间,没有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致使任丘市存在大规模非法生产、使用龙门吊的问题,在被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曝光后,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甲、边某、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边某、王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边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边某、王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判对三人量刑畸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二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虽然任丘市非法生产、使用龙门吊问题被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曝光后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但节目曝光后,任丘市相关部门查封非法生产、使用龙门吊企业280家,且焦点访谈节目于次日对集中整治进行了正面报道;同时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边某、王某乙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自首情节成立,原判认定王某甲、边某、王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抗诉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边某、王某乙在担任任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相关领导职务期间,没有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致使任丘市存在大规模非法生产、使用龙门吊的问题,在被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曝光后,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王某甲、边某、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彦琴审 判 员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尚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