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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杨骑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骑龙,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因吸毒于同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月12日因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骑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检察员黄国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骑龙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骑龙在本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德瑞商都C1栋停车场,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采用剪线打火的方式将谷某某停放的一辆新感觉牌摩托车盗走,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31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骑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失主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骑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骑龙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骑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骑龙向谷某某退还所盗车牌号为渝CK70**的新感觉牌摩托车一辆。(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期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程 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