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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商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五大连池太平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张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大连池市太平乡人民政府,张清云,五大连池市供电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商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大连池市太平乡人民政府(简称太平乡政府)。法定代表人郭玉祥,男,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费立松,系该乡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高学银,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五大连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云,女,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系张清云丈夫),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立华,五大连池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五大连池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五大连池市太平乡政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大连池市太平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费立松、高学银,被上诉人张清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姜立华,原审被告五大连池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清云诉称,原告于1999年1月16日借给太平乡电管站64000.00元,后偿还19400.00元,余欠本金4460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五大连池市供电公司、五大连池市太平乡人民政府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83975.00元。原判认定,1999年1月16日,原太平乡电管站向张清云借款64400.00元,偿还原太平乡电管站因缴纳电费而在张忠贵处的借款,出具借据1张,注明“借张清云款还张忠贵,利息按0.025元计算”并盖有德都县电业局太平乡农电管理站的公章,未约定还款期限。2000年5月份偿还19400.00元,剩余部分本金44600.00元及利息139375.00元(2000年5月26日至2010年10月26日)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太平乡电管站改制前隶属于五大连池市太平乡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精神,2000年5月后原太平乡电管站被五大连池市供电公司接收,现更名为五大连池市供电公司太平乡供电所。根据黑农委(1990)第29号和黑农电供字(1990)第4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乡电管站是服务性的管电组织,行使乡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能。”国经贸电力(2000)97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各地方政府和电力企业要创造条件,积极配合,做好交接工作,并共同安置好分流人员,共同处理好债权债务。与电网建设无关的债权、债务,由当地政府负责处理”。另查明,针对此案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清云要求供电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张清云上诉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债务不是为电网建设形成的债务,是为缴纳电费而形成的债务,在民事判决中已确认完毕,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的债权发生在原太平乡电管站改制之前,原太平乡电管站改制前隶属于五大连池市太平乡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五大连池市太平乡人民政府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五大连池市太平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清云借款44600.00元及利息13937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清云要求被告五大连池市供电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9.00元,由被告五大连池市太平乡人民政府负担。判后,太平乡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是:本案是原德都县电业局太平乡农电管理站的借款,发生在1999年1月16日,然而在1996年6月,原五大连池市与德都县合并,原德都县的公章均于1996年12月底前全部换成名称为五大连池市字样的公章,从而说明被上诉人使用的是一个假公章,以此形成的借据应当不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一审法院认定其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法律规定,民事案件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一再称其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所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清云答辩称,上诉人称1996年原五大连池市与原德都县合并,当年底全部换成五大连池市字样的公章,认定被上诉人的借据是假公章,但为何不在一审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借据是假公章所为,在1999年12月10日原太平乡电管站资产负债明细账上盖有德都县电业局太平乡电管站的公章,证明被上诉人借据上的公章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被上诉人的债权发生在原太平乡电管站改制之前,原太平乡电管站改制前隶属于太平乡政府,根据相关文件,被上诉人的借款应由太平乡政府偿还。其诉称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太平乡电管站在2000年5月尚偿还19400元借款,被上诉人每年都向电业局索要剩余款项,在2013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方知此借款应向太平乡政府索要,本案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一审时没有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该项请求;借款时,电管站隶属于太平乡政府,是乡政府的一个科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电管站的行为就是乡政府的行为,所以该款应由乡政府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五大连池市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没有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对上诉人提出的债权真实性的质疑予以认可,我公司也一直坚持这一观点。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乡政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黑河市人民政府黑市政字(1996)36号《关于转发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行批(1996)19号文件的通知》,旨在证实自该文件下发后的1996年6月,原德都县与五大连池市合并完成,当年底,原德都县所有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全部更换了新的公章,带有德都县字样的公章已经全部作废,从而说明借据上公章已经作废,该借据不真实是无效的。2.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98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旨在证实张忠贵在庭审中证实该笔债务发生在1997年,与借据上的1999年时间不符。当时的审计人员高德华证实该笔债务经审核已经移交给原德都县电业局,根据国发(1999)2号文件,债务发生在1998年10月4日前由五大连池市供电公司统一接收,以后发生的由电管站的主管部门承担,该笔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清云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电管站的公章没有更换,直至2000年还在使用。原审被告五大连池市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文件及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发表的观点有异议,按照规定该笔债务应由当地政府承担。被上诉人张清云向本院提供以下一组证据:1999年7月30日、1999年12月20日、2000年10月9日太平乡农电管理站的三张收据,1999年12月10日太平乡农电管理站经营损益情况表,1999年12月10日太平乡农电管理站资产负债明细户登账表三张,上述证据材料上加盖的都是德都县电业局太平乡农电管理站的公章,与借据上的公章一致,旨在证实该公章在借款发生时还在使用。上诉人太平乡政府质证认为,三张单据上负责人王有才的签字不一致,未附有原始会计凭证作为依据,不清楚是在账内还是账外,不具备真实性,对于公章看不出来差别。经营损益情况表和资产负债明细户登账表未附有原始会计凭证作为依据,不具备真实性。原审被告五大连池市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与上诉人质证意见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太平乡政府提交的证据虽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并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且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清云提交的证据太平乡政府及五大连池市供电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原德都县电业局太平乡农电管理站因偿还外债,向被上诉人张清云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原德都县电业局太平乡农电管理站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黑农委(1990)第29号和黑农电供字(1990)第42号文件第四条“乡电管站是服务性的管电组织,行使乡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能”的规定,原德都县电业局太平乡农电管理站改制前隶属于五大连池市太平乡人民政府,2000年5月后被五大连池市供电公司接收,现更名为五大连池市供电公司太平乡供电所。依据国经贸电力(2000)971号文件第三条“各地方政府和电力企业要创造条件,积极配合,做好交接工作,并共同安置好分流人员,共同处理好债权债务。与电网建设无关的债权、债务,由当地政府负责处理”的规定。因此,虽然原德都县电业局太平乡农电管理站被五大连池市供电公司接收,但由于案涉借款系与电网建设无关的债权、债务,按照国经贸电力(2000)971号文件的规定,案涉借款应由上诉人太平乡政府承担给付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9.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东审判员  刘树军审判员  贺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钟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