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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花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72号原告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春丽,盱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丁某,居民。原告花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丽、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某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2日生一子取名丁凯。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但从未补贴家用,对家庭不予照顾,家中事务全部由原告一人操持。2013年3月,原告迫于无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家。2014年2月25日,原告诉至盱眙县人民法院,贵院以(2014)盱管民初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2日生一子取名丁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花某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4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盱管民初字第0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1月12日,原告花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4)盱管民初字第0159号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夫妻之间本应相互理解,建立和谐的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庭审中,原告花某陈述在本院(2014)盱管民初字第0159号判决书生效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得到被告丁某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许离婚;被告丁某同意婚生一子丁凯随其生活,本院从丁凯生活现状及从有利于其成长、学习的角度出发,婚生一子丁凯随被告丁某生活为宜,原告花某自2015年2月起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每月380元为宜。本案中,原告花某未诉求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理涉,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本案因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花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婚生子丁凯如随被告丁某生活,原告花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丁凯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上、下半年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花某与被告丁某各半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