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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沈爱军与濉溪县韩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军,濉溪县韩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韦静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041号原告:沈爱军,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韩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雪建。第三人:韦静,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爱军与被告濉溪县韩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韦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沈爱军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爱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梁作礼审 判 员  蔡淑华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