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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万德文与被告长沙赛昂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生追偿权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德文,长沙赛昂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013号原告万德文,住******。委托代理人邹湘琛,住******。被告长沙赛昂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熊伟,董事长。原告万德文因与被告长沙赛昂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昂公司)发生追偿权纠纷,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意辉、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万德文的委托代理人邹湘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昂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德文诉称:2008年5月16日,赛昂公司向黄新平出具收条:收到黄新平投资款47万元,因经营问题,该款转为借款,约定2009年3月1日归还,逾期按每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万德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7月14日,黄新平将万德文、赛昂公司起诉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付借款45万元(诉前万德文已代偿2万元)及违约金6.03万元。该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衡蒸鹰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赛昂公司偿还借款45万元,支付违约金6.0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2280元,万德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赛昂公司支付8万元,万德文代偿49.5万元,加上诉前代偿的2万元,万德文共计支付51.5万元(含延期履行债务利息)。请求判令:赛昂公司支付代偿债务款51.5万元;赛昂公司支付代偿债务款利息6.592万元(按年息6.4%计算)。被告赛昂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赛昂公司向黄新平出具收到47万元投资款的收条,收条载明:收到黄新平投资款47万元,因经营需要,该款项转为借款,借期1年,于2009年3月1日前还清,每逾期一日按本金的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同日,万德文作为保证人在收条上签字。借款期满后,万德文于2009年3月10日还款2万元。2009年7月,黄新平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赛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违约金6.03元,要求万德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8月24日,法院判决赛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违约金6.03元,万德文承担连带责任,赛昂公司承担诉讼费1228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赛昂公司支付8万元,万德文代偿6.5万元。后黄新平申请执行,万德文又代偿43万元(含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万德文共计偿还黄新平借款51.5万元(2万元+6.5万元+43万元)。以上事实,有(2009)衡蒸鹰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结案通知书、收款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万德文作为赛昂公司向黄新平借款的保证人,在赛昂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万德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赛昂公司偿还黄新平债务51.5万元,现万德文向赛昂公司追偿该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赛昂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万德文51.5万元;被告长沙赛昂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万德文银行利息6.592万元。如果被告长沙赛昂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9元,由被告长沙赛昂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祎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