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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蔡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0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波(又名波波、蔡海波),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定兴县公安局抓获,2011年9月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2日被逮捕,2012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3月11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上网追逃,2014年8月30日被定兴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8月3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波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蔡波手持一把砍刀,来到高碑店市白沟镇天成嘉园小区东侧帝皇台球厅,将在台球厅内打台球的谢某左前臂、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谢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蔡波的亲属自愿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谢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谢某对蔡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尹某、张某、谷某、时某的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谢某、尹某对蔡波进行辩认的笔录,本院(2012)高刑初字第1038号关于被告人蔡波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波无事生非,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波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2)高刑初字第103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蔡波犯故意伤害罪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蔡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蔡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依法折抵后,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刚代理审判员  郭艳美人民陪审员  刘秀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