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锦龙、张镇跃、张伟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锦龙,张镇跃,张伟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初字第258号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曾瑞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怿,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职员,住云霄县。被告林锦龙,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张镇跃,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张伟铃,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锦龙、张镇跃、张伟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还清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高永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育玲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