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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与金桂花、姚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金桂花,姚颖,高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6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负责人汤爱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锦祥、徐小芳萍。被告金桂花。被告姚颖,同时系被告高峰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森铨。被告高峰,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袍江支行)诉被告金桂花、姚颖、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锦祥、徐小芳萍,被告姚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森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袍江支行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金桂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借款划入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被告姚颖、高峰将其所有的位于一江两岸人家11幢四单元104室、204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绍房他证绍市第k000083302号,绍房他证绍市第k000083299号他项权证所载明房地产)。同时,被告姚颖、高峰签署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截止2014年9月14日,被告金桂花尚积欠原告贷款本金330万元和利息30619.66元,合计3330619.55元。现上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且被告姚颖、高峰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金桂花归还给原告贷款本金33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9月14日的利息30619.55元,合计3330619.55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4日,自9月15日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姚颖、高峰所有的位于一江两岸人家11幢四单元104室、204室(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33**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32**号他项权证所载明房地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姚颖、高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请求,要求被告金桂花归还给原告贷款本金3299999.8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为92293.13元,自2014年12月2日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姚颖、高峰辩称:本案所涉贷款分为220万元和110万元两笔,因以个人名义无法向原告贷出该金额的款项,故被告金桂花的弟弟金云法告知被告高峰以被告金桂花的名义向原告贷款,贷得的330万元款项,其中230万元用于购买其房子,另外100万元通过被告金桂花的帐户借给金云法。本案贷款金额为330万元,抵押房屋贷款金额为317万元,贷款额已超过抵押额,是违规操作,原告应把资金的来龙去脉弄清楚,其实际上已为被告金桂花承担了100万元的贷款数额,等本案贷款还清后,其将向被告金桂花提起民事诉讼。现被告金桂花名下无财产,两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子出卖以归还本案贷款,但因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无法进行交易,另被告高峰处于羁押阶段,办理相关手续需要公证,被告想尽量减少损失自行将房屋出售以还清贷款。被告金桂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桂花、姚颖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金桂花,抵押人为被告姚颖,借款金额为3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桂花、姚颖另签订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人为被告金桂花,抵押人为被告姚颖,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姚颖将其名下的位于绍兴市区一江两岸人家11幢四单元104室、204室房屋及相应的土地抵押给原告,共有权人被告高峰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并办理了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33**号、k000083299号他项权证。另,被告姚颖、高峰各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愿对原告与被告金桂花签订的上述贷款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共同参与还款人对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2、共同参与还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金桂花结欠本金3299999.88元,利息92293.1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工行袍江支行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1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转账凭证各1份,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2份、房地产抵押合同2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国有土地使用证2份、房屋他项权证各2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姚颖、高峰虽向本院提供了录音资料1份,以证明本案所涉贷款由被告金桂花从原告处贷得及其中100万元由被告金桂花的弟弟实际使用,另外230万元由被告姚颖、高峰使用的事实,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和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金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桂花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姚颖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姚颖、高峰的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桂花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桂花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颖、高峰自愿以其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债权另由被告姚颖、高峰书面承诺参与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姚颖、高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桂花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借款本金3299999.8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日利息为92293.13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3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主债权112万元、担保金额161.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3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主债权218万元、担保金额315.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姚颖、高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38元,由被告姚颖、高峰、金桂花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可就该款在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