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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93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万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林剑,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外号浩子),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石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陈巨延,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胜、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林剑、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陈巨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某、侯某等人于2014年5月4日0时许,在东莞市谢岗镇谢山红绿灯路口旁的烧烤档喝酒吃宵夜。同桌的卢某炎(女)过去与被害人朱某、彭某、蒙某等一桌人打招呼聊天;卢某,被告人张某、侯某等人前去挑衅并殴打被害人朱某、彭某、蒙某,其中被告人张某、侯某均持啤酒瓶参与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彭某、蒙某的伤势均已达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照片,谢某等证人等证言,朱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侯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侯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仅在一人冲向其时用啤酒瓶砸了该人手臂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其并没有参与打架的辩解意见。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仅被告人侯某供述拿啤酒瓶砸了一个人的头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辩护意见,请求对侯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未参与打架,指控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侯某等人于2014年5月4日0时许,在东莞市谢岗镇谢山红绿灯路口旁的烧烤档喝酒吃宵夜。同桌的卢某炎(女)过去与被害人朱某、彭某、蒙某等一桌人打招呼聊天;卢某,被告人张某、侯某等一桌人与朱某、彭某、蒙某等一桌人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其中被告人张某、侯某均持啤酒瓶参与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彭某、蒙某的伤势均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谢岗镇谢山红绿灯路口旁烧烤档。经勘查,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侯某为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侯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3.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已对同案人员姜跃实施网上追逃。4.证明:证实东莞赛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姜跃、侯某于2014年5月份离职。5.证明:证实张某于2014年2月份入职东莞渤海电子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5月4日至5月9日请假。(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照片:证实蒙某外伤致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彭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未伴有明显的神经症状及体征,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朱某左肱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四)证人证言1.谢某(男,24岁,广西北流市人,本案目击证人):证实张某等人殴打彭某等人的经过。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笔录:(1)2014年5月4日0时许,当时其们几个同厂的同事在谢岗镇谢山红绿灯旁的烧烤档吃宵夜喝酒,旁边有另外一桌也有10多人在吃宵夜喝酒,他们那桌其中还有其们认识的一个女性卢某炎,卢某炎看见其们就过来他们这桌打招呼喝酒,然后她就回去她那张桌上,她过去后她那张桌子的人就时不时在打电话看着其们,可能是他们觉得卢某炎是他们的人,过来其们这边喝酒他们觉得不爽,卢某炎过去坐了大约10多分钟就先走了,之后就从外面来了五六个男子,拿着刀,然后他们和那张桌子吃宵夜的10多名男子一起围着其们,然后他们就动手打了几巴掌其们同事,要其们道歉,然后其同事道歉了,过来的那几名男子就说没事了就要离开,他们离开大约10多米的时候剩下的人就开始拿刀和玻璃啤酒瓶、塑胶椅子开始殴打其们同事,那刚离开的男子中有两个人看见动手了也过来动手殴打,这样场面混乱起来,接着其的三个同事就被对方殴打致伤。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笔录:(1)2014年6月7日0时许,其和蒙某在外面送完货,开着货车准备回银湖工业区,路过谢山红绿灯的时候,其就发现旁边的烧烤档那里坐着一名男子,长头发,穿着一件黑色上衣,然后其就跟蒙某说,那个长头发男子(张某)很像那天打你们(蒙某、彭某、朱某)的人,然后在那长头发男子旁边还有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那名男子其以前认识,因为他也住谢山,就在其的租房附近,外号叫“浩子”(侯某),蒙某、彭某、朱某被故意伤害的时候,浩子也在现场。(2)蒙某、彭某、朱某是被八、九个陌生男子故意伤害的,那些陌生男子其也不认识。(3)由于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其只能辨认出当时拿啤酒瓶打彭某的三名陌生男子当中的两名,其中一名男子自称是河南的,20岁左右,长得比较矮小,身高160CM左右,中等身材,上身穿黑色的短袖衬衣,下穿深色的牛仔裤,他当时一上去就用啤酒瓶敲打彭某的头部,那啤酒瓶都被敲碎了,其看见彭某的头部马上就流出血来。另外一名殴打彭某的男子就是其和蒙某于2014年6月7日凌晨在谢山红绿灯旁边发现的那名长头发的男子,那名男子身高170CM左右,身材偏瘦,殴打彭某时上身穿黑色的短袖上衣,下穿一条黑色的休闲裤,他当时和自称是河南的那名男子一起过来打彭某,他也是用啤酒瓶敲打彭某的头部,但是被彭某用手挡了一下,没有敲中,后来彭某就用双手抱住自己的头部。彭某用手抱住头之后,后面的其就记不清楚了。(4)其只记得那名自称是河南人的男子也有殴打蒙某,他当时用吃宵夜的桌子往蒙某的身上砸,然后又拿啤酒瓶敲打蒙某的头部,最后才过来拿啤酒瓶敲打彭某的,其他的人其就没看清楚了。(5)浩子是和殴打蒙某、彭某、朱某的那些人在一起的,因为他们吃宵夜的时候也是一起的,后来打起来的时候,当时其看见浩子也手持一个啤酒瓶。其没有看见浩子打人。辨认笔录: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现场手持一啤酒瓶叫浩子的男子(侯某);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持一啤酒瓶敲打彭某头部的长头发男子(张某)。2.卢某炎(女,19岁,广西兴业县人):(1)其实其是不清楚他们打架的事,其昨晚跟其认识的姜伟他们一些朋友吃夜宵,期间其看到与其们公司有业务来往的人也在另一桌吃夜宵,于是其就过去打了个招呼,不久之后其就先行离开了。今天早上,其们公司的人说被昨天晚上跟其一起吃夜宵的人打了,问其认不认识那些人,其才知道有发生打架这件事。(2)跟其一起吃夜宵有七八个人,有男有女(三个女的,不包括其在内),但这些人当中其只认识姜伟,姜伟的电话号码是150****。3.田某立(男,29岁,安徽省界首市人,系谢岗镇渤海电子厂注塑部主管):(1)张某于2014年2月份入职岗镇渤海电子厂。张某于2014年5月3日晚上至5月4日早上这段时间没有上班,因为其们公司从2014年4月30日开始放假至2014年5月4日早上8时才开始上班,而且5月4日上午张某还请了假说回老家,后来就一直没见张某回工厂上班了,然后公司就当张某自动离职处理。4.林某彬:其是烧烤档档主,有两伙人打架,站起来围住对方的那方(同一张台)好像有十多个,另一方(也是同一张台)好像有七八个。过程没看到,其离开了,后其看到其烧烤档的桌子和玻璃瓶被他们打烂。5.谢某波(女,40岁,证人谢某的姑姑):出庭证实其是其侄子谢某打电话给其,称同事被打,叫其去现场劝架。其赶到现场时,已经有人被打上了。其到现场看到侯某站在那边,手上没有拿工具。当时其没有看到侯某打架。其叫侯某叫打架的人别打了,侯某说他控制不住场面。其看到有十来人在打架,后打了十多分钟,场面混乱。其侄子谢某对其说刚准备打架的时候,侯某把谢某拉开了。现场的人其只认识侯某。(五)被害人陈述1.彭某:陈述其被殴打的经过。2014年5月4日0时许,其和蔡方文及他的同事们在谢山红绿灯旁的烧烤档吃宵夜喝酒,当时其已喝得头晕了,其就先打宵夜送回出租屋给其姐吃。其走时还好好的,没有什么事情。后来其回去烧烤档,刚坐下就被对方过来打了,其自己都不清楚何事。当时很混乱,其不清楚谁殴打谁,有多少人了。其的左眉、左前臂、左膝部等部位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朱某:陈述其被殴打的经过。(1)2014年5月4日0时许,当时其同厂员工几人在谢山红绿灯旁的烧烤档里吃宵夜喝酒,然后就有旁边一张桌子的一个女孩子(其不认识她),过来跟其们这边的蒙某打招呼,他们是认识的,那个女孩子打了招呼,并喝了一杯酒之后就先走了。过了不久,对方就过来十多人围着其们问怎么回事,好像是问其们跟那个女孩子是什么关系,因为当时其喝得有点多了,他们又是讲白话,其听得不是很懂。之后对方的人就开始动手打其们了,其就被其中两个人打,左眼角和左手被对方打伤,当时很混乱。(2)其头部的左眼角是被人用啤酒瓶砸时,那啤酒瓶砸碎了,啤酒瓶碎片划伤的,还有左手骨折当时其也没看清楚对方用什么工具搞伤的,后来医生告诉其说是用刀砍伤的。其只知道当时是一个陌生男子(侯某)用啤酒瓶砸中其的头部后,那啤酒瓶都碎了,而且其的头部流了很多血,其就用手抱住头部,倒在路边的花池上,后来是谁用什么工具导致其的手臂受伤,其就没看清楚了。辨认笔录: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谢岗镇谢山红绿灯旁用啤酒瓶砸伤其头部的男子(侯某)。3.蒙某:陈述其被殴打的经过。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笔录:2014年5月4日0时许,当时其们几个同厂的工友在谢山红绿灯旁的烧烤档喝酒吃宵夜,然后旁边桌子的一个女孩子(卢某炎)和其认识,她就过来其这边跟其打招呼,他们聊了几句,然后她就回去那张桌子上了,过了一段时间,卢某炎先离开烧烤档走了,那边桌子上的十多人就过来其们这边问其跟卢某炎是什么关系,其说只是同事关系,然后他们又问其为什么老是往他们那边看,其说没有,然后他们就让其道歉,其就跟他们说了对不起,他们就打了其一巴掌,然后他们就拿塑料椅子、玻璃啤酒瓶就开始对其们几个人打起来,当时场面很混乱了,其就被打伤了。其的左手小臂被割伤,左手小指骨折,后脑头皮出血。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笔录:(1)2014年6月7日0时许,其和谢某到谢岗镇谢山村一百货买东西,看到了有两名男子,其中有一名年约20岁,身高约1.7米以上,身材偏瘦,上身穿白色休闲上衣的男子(侯某),他就是于2014年5月4日在谢岗镇谢山村附近一红绿灯处参与殴打其和彭某、朱某三人时,持一啤酒瓶砸伤彭某头部的人,当时还有另外一名男子和这名上身穿白色休闲上衣的男子一起,于是其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2)因为当时其被殴打后正在医院治疗,身体不适,一些事发的细节在其记忆中不是很清晰,这一细节是其后来才会想起来的。辨认笔录: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谢岗镇谢山村一红绿灯附近持一啤酒瓶砸伤彭某头部的人(侯某)。(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张某:供述阿伟等人打架的经过,其当时只是持啤酒瓶,但没有打对方。(1)2014年5月3日20时许,张某在谢岗银湖溜冰场时遇到阿伟和他的几个朋友当中还有一个女孩子(张某不认识阿伟的朋友及那女孩子),阿伟就叫张某一起玩,玩到21时左右,张某和阿伟及他的朋友跟那个女孩子从溜冰场出来,然后在溜冰场门口就遇到侯某,阿伟的朋友就叫大家一起去银湖商业城的青岛扎啤那里喝啤酒,张某和侯某跟着他们一起去,大约喝到23时许,接着阿伟的朋友就提出去谢山吃宵夜,于是他们走到谢山红绿灯旁的烧烤档那里,点了些烧烤,然后阿伟的朋友就在旁边的超市哪里买了两箱珠江啤酒,跟着他们就在那里喝酒,这时和他们一起的那个女孩子发现旁边桌子有她的朋友(有七、八名男子),于是那女孩子就过去打招呼,打完招呼她就回来继续和他们坐在一起吃宵夜,那女孩子大概吃了半个小时就先回去休息了,那女孩子走了没多久,也不知道阿伟怎么搞的就过去旁边的桌子那里(之前那名女孩子过去打招呼的那桌),那桌的男子吵起来,接着阿伟就和他们当中的一个男子打起来,然后他们一桌的阿伟的朋友也过去拿起他们喝完的啤酒瓶往对方身上砸,大概打了几分钟,大家才收手并跑掉。张某当时手中拿着一个啤酒瓶但是没有打人。(2)侯某当时也手持一个啤酒瓶,但是张某没看见侯某用啤酒瓶砸人,看见阿伟当时用啤酒瓶往对方身上砸,不清楚具体砸到什么部位。辨认笔录: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侯某;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阿伟(姜跃)。2.侯某:供述其与张某等人打架的经过。公安第一次讯问笔录:(1)2014年5月3日23时许,侯某和张某、阿伟,还有阿伟的四五个朋友其中有一个是女孩子一起在银湖工业区的溜冰场溜玩冰出来,阿伟的朋友就提出去谢山那里吃宵夜,然后他们就去到谢山红绿灯旁边的烧烤档那里,在那里点好烧烤之后,阿伟的朋友就去旁边的商店买了两箱啤酒,然后他们就在那里一边吃烧烤一边喝酒。到了5月4日0时许,侯某去烧烤档旁边上厕所回来,就看见他们喝酒旁边多了一张台在吃宵夜,那里坐着八、九名男子在那里,其中开始和他们一起吃宵夜的那名女孩子也站在那里和他们说话,说了一会,那名女孩子就回来和他们坐在一起,然后他们问她那些男子是什么人,她说是她老乡,过了没多久,那女孩子就走了。那女孩子走了之后,阿伟的其中一个朋友就说旁边的那张台的有一个人老是盯着他们看,然后和阿伟的另外一个朋友就对着那张台的人说:“叼毛,看什么看,”并手持啤酒瓶站起来,接着他们一起吃宵夜的人都手持啤酒瓶站起来,走过去,就把那些人围住,不知道在那里说些什么,说了一会儿,他们准备回到自己位置继续吃东西的时候,不知道对方说了什么,惹恼了他们当中的人,接着大家就围过去用啤酒瓶殴打他们。当时侯某手持啤酒瓶站在那里,但是没有动手打人。阿伟以及他的朋友都有动手用啤酒瓶砸人。侯某当时只看见张某手持啤酒瓶,至于他有没有打人,侯某没注意看。阿伟和他的那些朋友用啤酒瓶砸那些人的头部及身上,其中侯某看见阿伟又用啤酒瓶砸别人的头部。公安第四次讯问笔录:(1)2014年5月4日0时许,侯某在谢岗镇谢山红绿灯旁,当时阿伟和他的朋友跟对方一帮人打起来,侯某看见对方有一男子被阿伟他们打倒在地上,接着侯某就上去用啤酒瓶往那名男子的手臂那里砸了一下。(2)当时侯某看见阿伟用啤酒瓶砸人,至于砸人的什么部位,当时侯某没留意,反正啤酒瓶都被阿伟砸碎了。辨认笔录: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张某;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阿伟(姜跃)。指认笔录:指认出作案地点。3.同案人姜跃:其外号姜伟,也叫“阿伟”。2014年5月3日晚上20时许,其和“小杰”、“贵州小杰”、“浩子”、“小友”四人在谢岗银湖溜冰场玩,遇到一个在善募康厂上班的女孩子,其们六人一起到谢山红绿灯旁边的烧烤档吃夜宵喝酒。“贵州小杰”叫了两名他的朋友过来一起喝酒吃东西。旁边来了十几个男子吃夜宵。和其一起吃夜宵的女孩子就过去打了下招呼,其看到对方有两个人摸了那女孩子的手。其们看见就很不爽,“浩子”就走过去将那女孩子拉过来,那女孩子觉得很没意思,就先回公司休息了。其们觉得坐在旁边那些男子太吊了,把女孩子气走了,其他四名男子就冲过去用拳头和脚跟对方打起来,打着打着就各自手持一个啤酒瓶往对方身上砸。其也冲上去帮同伴,用脚踢对方的身体。打了一分钟左右其们就跑了。对方没有用工具打其们。其看见对方两三个男子受伤,头部流血。其看见“贵州小杰”、“小友”都手持啤酒瓶往对方头部砸,而且啤酒瓶都砸碎了。“小杰”、“浩子”也拿了啤酒瓶,往对方身上砸,但具体砸中什么部位其没看清楚。其没有拿啤酒瓶砸对方。其只是用了胶凳砸对方的头部。指认笔录:姜跃指认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姜跃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贵州小杰”,即是张某。姜跃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浩子”,即是侯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侯某结伙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未参与打架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人张某直接打伤了三名被害人,但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姜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有参与打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持啤酒瓶参与打架,有被害人彭某、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姜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侯某亦供述在现场用啤酒瓶砸伤他人的手臂,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侯某有持啤酒瓶参与打架,故本院对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视被告人张某、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渭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