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辛树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244号原告辛树军。委托代理人辛春生(系辛树军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津南区体育场路附近。负责人李延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原告辛树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其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春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车辆投保商业险。2014年7月3日,经原告允许后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马占宝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650元、施救费500元、定损费400元、拆解费865元,共计10415元,其中交强险已经赔偿2000元,现请求商业险赔偿原告8415的50%即420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有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拆解费、定损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需要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并将维修后更换的残损配件交付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证据三、车物损失明细表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8650元。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证据五、定损费(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评估费400元。证据六、拆解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拆解费865元。证据七、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500元。证据八、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的驾驶证及身份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有驾驶资格。证据九、(2015)青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故相对方的车主已经赔偿原告损失4207.5元,为事故相对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保险合同和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车物损失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结论不认可,评估价格过高;对证据四的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论不认可。对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意赔偿施救费。对证据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明细、结论书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施救费、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A×××××的夏利牌轿车投保,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5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4年7月3日,经原告允许的司机马占宝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西青津港公路赛达大道,与案外人李建军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津F×××××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金美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马占宝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津A×××××的夏利牌轿车的车物损失为86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元、拆解费865元,原告另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500元。原告就其损失向号牌号码为津F×××××的小轿车车主李建军及为该车承包交强险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起起诉,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李建军赔偿原告损失(扣除2000元)8415元的50%即4207.5元。原、被告均认可,在同等责任情况下,经原告允许后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应在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马占宝具备驾驶资格。再查,双方未就被保险车辆维修时更换下的残损配件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及结论,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明细及结论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拆解费票据,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8650+865+400+500=10415元。经原告允许后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在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原告在扣除为事故相对方的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其的2000元后,要求原告对其余损失10145-2000=8415元承担50%(即4207.5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就被保险车辆维修时更换的残损配件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辛树军保险赔偿金420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