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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5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北京资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张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资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张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5459号原告北京资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陈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超,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浩。原告北京资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资和信四川分公司)与被告张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和信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和信四川分公司诉称,2007年5月9日,张浩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武侯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张浩向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借款5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建筑面积为179.38平方米的住宅,张浩以其购买的前述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资和信四川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资和信四川分公司和张浩签订《阶段性担保协议书》,约定:资和信四川分公司为张浩在中国银行武侯支行的前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张浩未正常履行对贷款行的还款责任,导致贷款行向资和信四川分公司追究担保责任,资和信四川分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便取得了向张浩追偿的权利,资和信四川分公司要求张浩立即偿还代张浩支付的所有费用,对资和信代为支付的费用,张浩应当从资和信四川分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向资和信四川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作为违约金,直至张浩还清全部费用止。张浩还应承担资和信四川分公司因追索前述相关款项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合理支出的费用)。前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中国银行武侯支行按约向张浩发放了贷款,但张浩却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为此,中国银行武侯支行要求资和信四川分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资和信四川分公司于2014年9月5日代张浩向中国银行武侯支行清偿了贷款本息414937.99元。资和信四川分公司要求张浩支付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张浩均置之不理。资和信四川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张浩立即支付资和信四川分公司代其清偿的贷款本息414937.99元;2.张浩向资和信四川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起直至张浩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33195元)等资和信四川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张浩承担。被告张浩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张浩与中国银行武侯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资和信四川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盖章,合同主要约定:中国银行武侯支行根据张浩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张浩发放人民币个人房屋贷款510000元,用于张浩购买座落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79.38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4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均还款额为人民币3689.19元;抵押人张浩自愿将抵押物座落于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建筑面积为179.38平方米,价值为742633元的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武侯支行,作为张浩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抵押财产的共同人同意将抵押财产抵押给中国银行武侯支行,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并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资和信四川分公司愿意为张浩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资和信四川分公司承诺在张浩不按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履行义务时,按本合同有关保证条款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资和信四川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张浩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还款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含代理律师费、诉讼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变(拍)卖费、保险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资和信四川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张浩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交予中国银行武侯支行之日止;资和信四川分公司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代张浩向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偿清所有债务后,即获得对抵押物的代位追偿权,同时资和信四川分公司有权立即向张浩行使追偿权,即有权要求张浩归还资和信四川分公司代还的本金和自代还款之日起的利息;资和信四川分公司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自愿放弃要求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先行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物的权利,并就张浩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张浩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张浩、中国银行武侯支行、资和信四川分公司到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办理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公证[(2007)川国公证字第40634号]。同日,张浩与资和信四川分公司签订《阶段性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张浩因履行与中国银行武侯支行之间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需要担保人资和信四川分公司为其向贷款行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内,张浩未正常履行对中国银行武侯支行的还款责任,导致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向资和信四川分公司追究担保责任,资和信四川分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便取得了向张浩追偿的权利,资和信四川分公司有权要求张浩立即偿还代其向中国银行武侯支行支付的所有费用;对资和信四川分公司代为支付的前述费用,张浩应当从资和信四川分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向资和信四川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作为违约金,直至张浩还清所有费用为止;张浩还应当承担资和信四川分公司追索前款相关费用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合理支出的费用)。2007年7月6日,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向张浩发放了51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20年。2014年5月6日,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向张浩发出《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载明:截止2014年5月6日,您已连续6期未按时足额归还我行贷款,构成违约,我行现宣布正式解除与张浩的贷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剩余贷款本息,请于本通知发出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归还我行;履行标的:未到期本金余额395340.5元,拖欠本金10046.16元,拖欠利息10845.88元,拖欠罚息363.79元,应收利息及罚息1834.22元(数据截止2014年5月6日,具体还款金额以实际还款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拍(变)卖费等相关费用。因资和信四川分公司为该住房贷款合同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故在该公司实际履行了该笔贷款担保责任后,依据我行与该公司签署的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该笔贷款的全部主债权及相关抵押从权利及单证将转至资和信四川分公司。2014年5月21日,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向张浩通过EMS邮寄了《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2014年9月3日,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向资和信四川分公司发出《中国银行成都市武侯支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截止2014年9月5日,张浩拖欠贷款本金为399719.03元、利息及罚息15218.96元,合计414937.99元;我行已向张浩发送了《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要求张浩全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与资和信四川分公司《保证合同》条款的约定,张浩贷款一旦连续拖欠本金或利息达到6个月(含6个月)或张浩发生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情形,我行有权根据当时实际拖欠金额,直接扣收资和信四川分公司的保证金用以结清贷款本息。同日,资和信四川分公司向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发出《关于同意为逾期客户张浩履行保证责任结清贷款的函》,载明:由资和信四川分公司担保,在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办理一手住房按揭贷款的客户张浩,已连续拖欠本金或利息达到6个月以上,根据与中国银行武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条款的约定,我公司现履行保证责任,同意中国银行武侯支行直接划扣资和信四川分公司在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开立保证金用以结清该笔贷款本息。保证金划扣金额为414937.99元。2014年9月5日,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向资和信四川分公司出具“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载明:不良个人贷款客户,张浩已连续逾期6个月以上,现担保公司愿结清贷款,同意我行直接扣划其公司在我行开立的保证金以结清该笔贷款,金额分别为393592.19元和21345.8元。同日,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出具《个人住房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借款人张浩现已结清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资和信四川分公司与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资和信四川分公司委托指派谢超、何冰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费为33195元。同日,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向资和信四川分公司出具号码为00356058,金额为33195元的发票,发票品名及规格内容一栏载明“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张浩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阶段性担保协议书》、《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中国银行成都市武侯支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关于同意为逾期客户张浩履行保证责任结清贷款的函》、《个人住房贷款结清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浩与中国银行武侯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及张浩与资和信四川分公司签订《阶段性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张浩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资和信四川分公司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贷款合同》之约定,履行了代张浩偿还借款本息414937.99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资和信四川分公司有权要求张浩向其支付代偿款。关于代偿款的金额,截止2014年9月5日,张浩拖欠贷款本息共计414937.99元,且根据《阶段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张浩未按时还款导致中国银行武侯支行向资和信四川分公司追究担保责任后,资和信四川分公司便取得了向张浩追偿的权利,故资和信四川分公司有权以此向张浩追偿代偿的本息414937.99元。根据《阶段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资和信四川分公司代为支付的费用,张浩应当从资和信四川分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向资和信四川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作为违约金,直至张浩还清所有费用为止。”,故资和信四川分公司有权以代偿金额414937.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1.5倍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从资和信四川分公司支付代偿款的次日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资和信四川分公司主张律师费33195元符合《阶段性担保协议书》及资和信四川分公司与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内容,故本院对资和信四川分公司主张的该笔律师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全部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资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代偿款414937.99元;二、被告张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资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14937.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资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律师费33195元。如被告张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2元,保全费2820元,共计10842元,已由原告北京资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预交,由被告张浩承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资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婧人民陪审员  刘族新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象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