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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彭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打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未成年人钟某某(2000年10月25日出生)与同案人莫其锦(另案处理)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凤凰树大酒店停车场,用液压剪剪断防盗锁,盗走徐某停放的一辆台菱牌电动车(车架号码:201311152786;电动机号码:1131273196;车牌号码:北海A0321;价值:2250元)。盗窃得逞后,钟某某、莫其锦于当日上午8时许驾驶上述赃物电动车至西藏路职业学院对面被告人彭某经营的电动车出租维修部销赃,被告人彭某明知赃物而以400元的低价收购。钟某某与未成年人香某某(2000年7月7日出生,另案处理)于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在大润发超市停车场盗得张达恒的雅马哈牌摩托车后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作案工具液压剪被收缴。归案后,钟某某带公安民警至被告人彭某经营的电动车出租维修部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彭某处收缴上述赃物电动车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人香庆涛、钟某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被告人彭某供述,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电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武清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