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敖汉旗宏远供热有限公司诉徐福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宏远供热有限公司,徐福宏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766号原告敖汉旗宏远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敖汉旗四家子镇四家子村。组织机构代码:69594408-2。法定代表人郭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新,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福宏,男,住敖汉旗。原告敖汉旗宏远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福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轶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旗宏远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福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旗宏远供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敖汉旗四家子镇热力供暖单位。敖汉旗四家子镇原政府院落使用原告的供热设备。2011年敖汉旗四家子镇政府搬迁新的办公地址,将原政府院落出售给被告。2011年11月19日,四家子镇政府与被告签订移交书,将原政府院落正式移交给被告管理和使用。被告所有、使用该楼房期间欠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4月15日146天取暖费48077元(取暖面积1482平方米×40元/平方米);欠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146天取暖费35200元(取暖面积880平方米×40元/平方米)未予交纳。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不予给付。故起诉责令被告立即将欠原告的取暖费83277元立即给付原告,并按3‰给付滞纳金暂定20000元,合计103277元。被告徐福宏未到庭,无答辩内容。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交接书、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赤发改价字(2013)798号文件、赤峰市人民政府《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有或经营的楼房供暖,双方已实际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实际为被告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取暖费的义务。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尾欠原告取暖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符合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取暖费及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福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敖汉旗宏远供热有限公司热力费103277元、支付滞纳金20000元,合计103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被告徐福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轶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景海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