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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汉族,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佳琪,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青化路群力中国石化加油站内由北向东左转弯逆向驶入青化路时,遇被害人郑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武汉H40305的二轮电动车沿青化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其所驾车辆前保险杠中部与被害人郑某乙所驾车辆相撞,致使被害人郑某乙倒地受伤,所驾车辆受损,被害人郑某乙经送武钢第二职工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在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郑某乙家属赔付人民币5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查获经过、破案经过;2、证人郑某甲、陈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相关书证及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6、视频资料;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青化路群力中国石化加油站内由北向东左转弯逆向驶入青化路时,遇被害人郑某乙(男,1946年2月16日出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武汉H40305的二轮电动车沿青化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其所驾车辆前保险杠中部与被害人郑某乙所驾车辆相撞,致使被害人郑某乙倒地受伤,所驾车辆受损,被害人郑某乙经送武钢第二职工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在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郑某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付了被害人郑某乙家属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与被害人郑某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赔偿被害人郑某乙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1,13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4日8时44分,我大队接指挥室通知,在青山区青化路群力加油站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赶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取证。肇事车辆及司机王某在事故现场,其交代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青化路群力加油站前,道路为东西走向,肇事机动车为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受害人郑某乙骑乘牌号为武汉H40305的二轮电动车。3、视频资料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的部分实际状况。4、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交鉴字第2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照明和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武汉H40305两轮车制动系、转向系、照明和信号装置事故前完好。5、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痕鉴字第1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鄂F×××××”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中部与“武汉H40305”两轮车车身前部右侧相接触。6、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尸检字(2014)第030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郑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7、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驾车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荆楚酒检字(2014)第0932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9、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10、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郑某乙于其住在一起,出门一般都骑着那辆深蓝色的“奥娃”牌电动车。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7点左右,郑某乙骑电动车出门去帮别人安装电视卫星接收器,出门到青化路“群力加油站”右转弯,上青化路由西向东到北湖做事。12、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郑某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郑某乙亲属的谅解。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各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属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郑某乙家属的谅解,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 强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