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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陈某,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26-3号125。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原告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3月份开始一直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陈昕彤归被告张某抚养,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陈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时而口角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口证明、社区居住证明,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相识、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遇事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