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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兴平与朱建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刘兴平。委托代理人朱飞、马素珍,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15楼。负责人齐永健,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平与被告朱建国、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马素珍,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平诉称,2013年8月19日15时30分左右,卞玉玲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32省道万丰村村部前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我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兴忠)发生碰撞,致我、刘兴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卞玉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兴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卞玉玲所驾事故车辆系被告朱建国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27日,我在大丰市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4575.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国未答辩。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诉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认定为6000元,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赔偿,并应扣除计免赔的部分,其余费用偏高,应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5时30分左右,卞玉玲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32省道万丰村村部前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我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兴忠)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兴平、刘兴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作出第32098200S4130819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卞玉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兴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0日至10月27日,原告在大丰市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术,共发生医疗费4872.7元。大丰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卧床休息壹月。又于11月27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休息壹月。原告系从事木工工作。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7405.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355.97元。卞玉玲系被告朱建国的雇员,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朱建国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37天、护理期限37天,未能证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可其住院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抗辩要求扣除医疗费中含有的护理费,因该项费用是原告住院期间医护人员的相关费用,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指其家属对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照顾而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补偿,两者之间有一定的区别,故不应予以核减。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刘兴平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872.7元、住院伙补费126元(18元/天×7天)、营养费63元(9元/天×7天)、护理费486.36元(7天×69.48元/天)、误工费6472.57元(35261元/年÷365×67天),合计12020.63元。该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6958.9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赔偿3011.71元(5061.7元×70%×85%),合计9970.64元;由被告朱建国按责赔偿531.48元(5061.7元×70%×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平9970.6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0、户名:刘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建国赔偿原告刘兴平531.4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0、户名:刘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兴平负担60元,被告朱建国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徐中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延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