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吕春刚与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刚,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潍城行初字第2号原告吕春刚。委托代理人张苇,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广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玉臻,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蔚菁,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吕春刚诉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春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苇,被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宋玉臻、赵蔚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0日,原告吕春刚持身份证、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等到被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房屋买卖转移登记,被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受理中发现该涉案房产系原告吕春刚与前妻李杰共同财产,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买卖转移登记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离婚时对房产作了约定,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房屋坐落与房产证不一致。2、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证明涉案房产与离婚协议书房屋坐落不一致。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份,证明被告办证的法律依据。4、房屋登记办法1份,证明被告办证的法律依据。5、《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条文说明1份,证明被告办证的法律依据。6、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对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关于使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1份,复函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对夫妻共有房产进行了约定处理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需离婚双方到场共同申请”。原告诉称:原告吕春刚与前妻李杰于2008年1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潍城区的房屋(原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现已经统一变更为新房产证号: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产权归原告吕春刚所有。双方离婚后,此房屋一直由原告个人居住使用,且该房屋的产权证也载明该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现因原告欲将该房屋买卖转让,到被告处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时,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履行行政职责,拒绝为原告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前妻李杰离婚证1份,证明双方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其前妻离婚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约定,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3、涉案房产的老房产证(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复印件1份,新房产证(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复印件1份,潍坊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涉案房产变更楼牌号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产已经换发新证、变更楼牌号,该房产属于原告单独所有。4、原告前妻李杰声明书1份,证明自2008年1月22日双方离婚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没有任何争议。5、潍坊市潍城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不存在争议。6、奎文公安局取消李杰户籍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前妻李杰移民澳大利亚墨尔本定居。被告辩称:我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房屋买卖转移登记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况,原告与李杰离婚后虽约定了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房产归原告所有,但原告与李杰未就争议的房产申请转移到原告个人名下,故原告在房屋买卖转移登记时让李杰到场签字并无不当。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对1、2、3、5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房屋登记办法》有异议,本案涉案房屋是原告个人所有,且新房产证也确认了房屋系原告单独所有。对证据6有异议,证据6是单独针对安徽省铜陵市的规定,不能适用本案。被告辩称,提供的6号证据是指导性案例,适用全部此类案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记载原告单独所有,不改变夫妻共有的性质。原告与李杰离婚后,双方应该到我局重新办理登记析产,确定争议房产归个人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6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5号证据,认为李杰无论居住何处,都有义务到我局现场签字确认房屋转移登记。针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均进行质证并提出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审理中,被告同时表示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我单位将依据法院判决结果,依法办理。根据上述证据,合议庭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李杰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离婚,坐落于潍城区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归原告吕春刚所有,原告吕春刚居住该房屋至今。2014年7月22日该房产地址楼牌号进行了变更,该房产登记地址为潍城区。2014年7月23日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换发了房产证,新证号码为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该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吕春刚,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本院认为,潍城区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吕春刚个人所有,原告有权处理该房产,潍坊市城乡和建设局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买卖转让手续。被告以原告与李杰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房产,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李杰离婚后双方应当到被告单位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登记在吕春刚名下,吕春刚方能办理房屋买卖手续。该理由与被告发放的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房产证所记载的吕春刚单独所有相矛盾,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买卖登记手续。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俊光审判员 曲伟波审判员 王玉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毓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