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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黄文军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二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5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被告人黄某某以给定西市安定区符川镇农民安某某帮忙购买廉租房为由骗取安某某现金50000元,以其朋友受伤住院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安某某现金32000元,以给安某某的同学办事为由骗取安某某现金5000元,以倒账缺钱为由骗取安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以各种理由共骗取安某某97000元。2012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定西市安定区玉湖公园对面安某某的租住房内、宏通苑门口等地,以给安定区宏通苑小区居民赵某某帮忙办事为由多次骗取赵某某现金70600元及价值1280元的84S中华(软)香烟2条,合计价值7188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原判认定上述��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害人安某某到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报称:2011年6、7月份黄某某给其办理廉租房为名骗去现金50000元。2014年5月13日10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到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报称:2012年农历10月份,黄某某以找领导跑关系能将其哥赵世举从安定区看守所放出来为名先后共骗取其财物70600元。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5、6月份,其以能够帮安某某买一套廉租房为由分几次从安某某手中骗取现金50000元。同年8、9月份,其以朋友魏某某住院为由骗取安某某现金32000元,以能够帮助安某某同学的丈夫调动工作为由骗取安某某现金5000元,其因倒账缺钱从安某某手中骗去10000元。这些钱其都挥霍掉了,没有帮安某某办任何事情。2012年后半年,其以能够将赵某某的哥哥从安定区看守所放出来为由分多次从赵某某手中共骗取70600元和两条84S中华(软)香烟。这些钱到手后都是自己花掉了,没有帮赵某某办事。3、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明黄某某称自己是包工老板,定西城的大多数人都认识,其问黄某某能否帮忙买一套廉租房,当时黄某某答应并称2013年8月份房子就好了,需要50000元办理。其前后分两次将10000元、40000元现金共计50000元给了黄某某。两三个月之后,黄某某说他的工人出了意外一死一伤需要几十万的赔偿款,让其帮他借钱,其先后将从亲戚朋友处借来的27000元及其丈夫杨立文从新疆寄来的5000元给了黄某某。当年农历10月份,黄某某以能够帮助其同学的丈夫调动工作为由从其手中拿走5000元,但他也没办成。2013年4月份的一天,黄某某主动给其打电话说要倒账借10000元。其当时贷了10000元私人贷款给了黄某某。后来廉租房的事没办成,钱也没给,直到黄某某手机停机其���知道自己上当了。黄某某骗取其钱财共计97000元。2012年10月份的时候,赵某某说她哥赵世举因赌博的事情被抓,让其帮忙找人放出来,其找黄某某问事情能办成不,黄某某说要100000元就可以办成,其联系着让黄某某和赵某某见了面,后来帮着办事情是黄某某和赵某某直接联系。其记得期间有一次黄某某说要见一下赵某某,给赵某某说一下具体情况。其就将黄某某领到了赵某某的家里,当时赵某某给了黄某某10000元。他们办事的具体情况其不知道,只听赵某某说事情没办成被黄某某骗去现金70600元。后来黄某某就联系不到了。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由于其哥赵世举被抓到看守所了,其托安某某找黄某某看能不能将赵世举放出来,安某某让其拿上两条软中华烟到安定区宏通苑小区和黄某某见面,其和嫂子就过去将香烟给了黄某某。两条中华��烟价值1280元。当晚其和周某某到安某某的租房内将20000元给了黄某某,次日晚上八时许,黄某某说事情很严重,还需要20000元,其到玉湖公园门口将准备好的20600元给了黄某某。两天后,黄某某打电话让拿上10000元到职中门口,其和周某某就拿了10000元到职中门口给了他。过了两三天之后,其和安某某将黄某某请到其家里招呼并给了10000元,招呼完的第三天晚上7点多,黄某某打电话说再有10000元就可以办成了,让其拿好衣服去接人,其又给了黄某某10000元,然后就再也没有打通过他的电话,其感觉上当了,被骗去的钱财共计70600元。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妹夫黄某某骗了别人十几万元,于是在2014年5月14日将170160元交给了安定区公安局,用来给被害人赔偿,以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希望对黄某某从轻处罚。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赵世举是其丈夫,赵世举被抓后,赵世举妹妹赵某某通过安某某认识了黄某某,黄某某说他认识很多人,如果能找上100000元的话就能把事情办成,过了两天后其和赵某某将两条中华香烟在安定区宏通苑门口交给了黄某某。当天晚上,安某某叫其和赵某某到了安某某在玉湖公园对面的租房里,当时给了黄某某20000元。第二天晚上黄某某说钱不够,其和赵某某在玉湖公园正门口给了黄某某20600元。又过了两天,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再给黄某某10000元,其拿了10000元在定西职中门口给了黄某某,黄某某说事情比较麻烦,其听赵某某说在招待黄某某的时候又给了20000元,赵某某因钱不够还从其处拿去3000元。黄某某的电话再也没有打通过,也没有再见过他,黄某某共骗走了现金70600元及价值1280元的两条中华香烟。黄某某大约四十几岁,家住在武警支队附近,听他说他和景利军一起承包工程,具��在干什么也不清楚。7、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安某某的表姐,在2012年的时候,安某某将从其处借的5000元给了黄某某,当时其也在场。安某某拿其身份证和户口本在信用社贷了两笔款,每笔50000元,共贷了100000元,当时安某某说要还账。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其和安某某聊天说起丈夫调动工作的事情,后来其在安某某的蛋糕房里碰见黄某某,他大概四十几岁,中等个头。黄某某说他能将其丈夫从内官营小学调到城里,当时黄某某说因为其是安某某的同学不用花钱,说他看着办就成了。后来事情没办成,也没有再见过黄某某。9、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在青岚山乡仁义村承包了移动塔架线的工程,当年8、9月份的时候,其在工地电线杆上架线的时候不小心被电击从电线杆上摔下来致伤,因为这事住院一个月,当时其向黄某��借了32000元,这些钱断断续续归还了黄某某。10、收条、领条,证明2014年5月14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收到黄某某亲属张某某缴纳的赔偿款170160元。同年10月11日,安某某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领取黄某某诈骗案退赔款97000元、赵某某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领取黄某某诈骗案退赔款71880元。11、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2012年7月21日12时13分、同年11月7日15时09分,康某某从定西市安定区信用联社符川信用社贷款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12、价格证明,证明经定西市烟草公司鉴定,84S中华(软)香烟每条640元,共计1280元。1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13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民警在定西市安定区富丽大酒店将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抓获。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688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认定。对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意见是,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原判处刑过重,请求公正判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经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已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兆审判员 孔 军审判员 马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