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0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好莱坞(中国)数码艺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与新港商业投资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好莱坞(中国)数码艺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新港商业投资管理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02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好莱坞(中国)数码艺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施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丽娜、李萍,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港商业投资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红星路299号。法定代表人葛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而迅、陈萍,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好莱坞(中国)数码艺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莱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港商业投资管理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扬民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无锡新港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施雯签订《租赁确认书》一份,双方约定:租赁位置为无锡南长区南长街某号铺;建筑面积约为491.17平方米,通道面积约为9平方米;定金为人民币十万元,于签署本确认书时缴付,该等款项在签署正式租赁合同后将自动转为租赁合同项下押金和租金;本确认书不得转让,施雯应于2010年8月25日前将本确认书签署完毕并到无锡新港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付有关定金,施雯应在2010年9月1日前签署有关该房屋的正式租赁合同,并缴付有关之租赁费用,倘施雯逾期未完成正式租赁合同的签署(无锡新港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公示租赁合同的内容,施雯对合同内容全部确认且无异议),无锡新港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解除本确认书,并有权将该房屋租赁予他人,亦有权没收施雯已支付的定金;施雯应在签正式合同之前提交该商铺设计方案,若因施雯提交的设计方案未获无锡新港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可、及不接受无锡新港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施雯所提的修改设计建议方案,导致正式租赁合同逾期未完成签署的,无锡新港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解除本确认书,并有权将该房屋租赁予他人,但施雯已支付的定金予以无息返还;正式租赁合同签署后,本确认书将自动失效,有关该房屋租赁的事宜将以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为准;本确认书内就时效的规定双方应严格遵守。……2010年8月20日,好莱坞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无锡新港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十万元,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上的摘要一栏载明为租赁押金。2010年11月18日,无锡新港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新港公司。施雯自好莱坞公司于2004年11月成立至今,一直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3日,好莱坞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以汇款错误为由,要求新港公司立即向好莱坞公司返还十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好莱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银行记账回执》1份,以证明好莱坞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新港公司支付了十万元。2、《律师函》1份,以证明好莱坞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向新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新港公司返还十万元款项,但未果。3、《房屋租赁契约》1份,该份房屋租赁契约系新港公司与案外人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以证明新港公司早在2011年3月22日在未告知施雯的前提下就已经解除合同,没收定金,将本应出租给施雯的房屋再次出租给案外人,说明新港公司违约。4、《律师函》1份,该份律师函系新港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发送给施雯,以证明新港公司在2011年3月11日仍然认为与其签署合同的对方是施雯个人,而不是本案的好莱坞公司,且还没有解除新港公司与施雯签订的租赁确认书,该律师函仅仅告知施雯应根据租赁确认书的约定来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新港公司对好莱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新港公司基于定金原则没收十万元。新港公司辩称:该笔款项系双方于2010年基于租赁关系所签订租赁确认书而产生,租赁确认书中明确约定若好莱坞公司未按时签署相关的正式租赁合同,新港公司有权予以没收十万元定金。另记账回执上明确记载十万元是用于租赁,而非好莱坞公司所称的汇款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好莱坞公司的诉请。新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确认书》1份,以证明本案涉及的10万元款项是好莱坞公司基于承租南长街房屋所交的定金,在租赁确认书中双方约定,如果没有完成正式的租赁合同的签署,新港商业公司有权予以没收十万元定金。2、《律师函》1份,以证明新港公司在收到好莱坞公司的律师函后,针对律师函中提及的事实予以回复。好莱坞公司对新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租赁确认书是施雯个人签署,与本案没有关联。律师函中的内容只是新港公司的单方陈述。以上事实,有《租赁确认书》、《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律师函》、《房屋租赁契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分析,新港公司与施雯签订《租赁确认书》后,好莱坞公司就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新港公司支付10万元款项,并在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上的摘要一栏注明为租赁押金,故可以确认好莱坞公司就该笔款项的支付是基于新港公司与施雯签订《租赁确认书》所发生的事实,故好莱坞公司诉称该笔款项系其汇款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好莱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好莱坞公司负担。好莱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与新港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向其汇款十万元是由于错误操作所致,一审法院仅凭租赁押金四字就认定十万元是基于《租赁确认书》所支付的,认定事实错误。新港公司也从未通知其公司解除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港公司返还十万元。一、二诉讼费用由新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新港公司辩称:因施雯逾期未完成正式租赁合同的签署,根据《租赁确认书》中双方的约定,新港公司有权没收好莱坞公司已支付的十万元定金。合同何时解除与此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好莱坞公司十万元汇款是否基于租赁确认书所支付?二、新港公司是否有权没收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施雯与新港公司签订《租赁确认书》后,好莱坞公司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新港公司支付了十万元款项,并在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上的摘要一栏注明为租赁押金,施雯又系好莱坞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这正与双方签订的《租赁确认书》中的约定相符,故原审法院确认好莱坞公司就该笔款项的支付是基于新港公司与施雯签订《租赁确认书》所发生的事实并无不当。好莱坞公司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返还该笔十万元汇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好莱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窦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