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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周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文彬,蒋起中,严士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210号申请执行人周文彬。被申请执行人蒋起中。被申请执行人严士周。周文彬与蒋起中、严士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蒋起中应赔偿原告周文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之前履行完毕。二、被告严士周对被告蒋起中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文彬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13100元,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履行完毕。四、原告与被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其他纠葛。原告周文彬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再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元、保全费220元,共计864元由被告蒋起中负担,于2014年9月1日之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蒋起中、严士周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文彬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864元,执行费为363元。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蒋起中、严士周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未能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4年9月16日蒋起中、严士周到庭并履行交款10000元,余款表示履行能力有限。2014年10月22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严士周3700元并归还申请人。除此并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5年1月27日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情况,申请人表示没有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宇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