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6月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伍军,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攀枝花市东区大花地中路4号3栋楼下,与章某某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击打章某某面部,致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章某某的经济损失五千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肖跃民审 判 员 徐坤林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