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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羊永富诉上海敦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羊永富,上海敦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纳伟仕投资有限公司,羊元登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永富。委托代理人胡卫民,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明飞,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敦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纳伟仕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友能,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羊元登。委托代理人成凤才,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羊永富因与上海敦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凰公司)、湖北纳伟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伟仕公司)、羊元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羊永富的委托代理人顾明飞、胡卫民,被上诉人纳伟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友能,被上诉人羊元登的委托代理人成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敦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7日,羊永富与敦凰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羊永富订购敦凰公司开发的电子一条街超市上下层,暂估面积6,824平方米,以实测面积为准;购房的单价为2,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平方米,暂估总价1,364万元;羊永富在该协议签字之日起7天内支付第一期购房款300万元,15日内支付第二期购房款300万元,余款在签订正式购房协议之后办理按揭手续,其中现金支付不低于总购房协议款总金额的50%。羊永富于2011年6月22日、7月13日、7月25日、8月1日分别向敦凰公司支付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70万元,总计470万元。同年8月10日,敦凰公司给羊永富发送协商函,函中载明:敦凰公司确认已收到羊永富支付的470万元购房款,因敦凰公司下属子公司湖北纳伟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计划开发位于仙桃的电子一条街项目进展缓慢,预计无法将该项目下的房产按约出售给羊永富,为妥善处理相关事宜,请羊永富尽快与敦凰公司联系。2012年8月2日,羊永富与敦凰公司、纳伟仕公司、羊元登共同签订《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该协议载明:敦凰公司曾与羊永富签订购房协议,将其控股子公司湖北纳伟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电子一条街超市定向售予羊永富,羊永富已依约支付购房款470万元,后因敦凰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羊元登以及纳伟仕公司作为敦凰公司股东,现自愿为敦凰公司对羊永富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敦凰公司确认收到羊永富购房款共计470万元,敦凰公司确认因其控股子公司湖北纳伟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开发电子一条街项目导致敦凰公司对羊永富严重违约,鉴于当时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双方一致确认由于敦凰公司违约,导致羊永富投资预期收益损失近2,600万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敦凰公司同意赔偿羊永富损失260万元,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共计730万元。因敦凰公司无法向羊永富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羊永富、敦凰公司共同协商确定从2011年6月14日起,敦凰公司将拖欠羊永富的730万元债务转为向羊永富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30%,截至2012年7月30日,敦凰公司共欠羊永富本金和利息共计882.5万元。因敦凰公司未能在借款到期后向羊永富还清本金及利息,经羊永富多次催讨,羊元登、纳伟仕公司作为敦凰公司的股东自愿对敦凰公司拖欠羊永富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并进一步承诺在2012年10月1日前向羊永富付清全部本息,在全部本息付清之前仍按羊永富与敦凰公司商定的30%年利率计算利息。随后,羊永富分别与纳伟仕公司、羊元登签订《质押合同》,羊永富与羊元登签订的《质押合同》载明:为保障羊永富与债务人敦凰公司所签订的《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项下的债权,羊元登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羊永富提供质押担保,羊元登、羊永富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该合同。羊元登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羊永富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为股权,敦凰公司25%股权。羊元登、羊永富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羊元登提供的质押财产的价值为750万元。两份《质押合同》内容大致相同,仅在质押财产的份额上有区别,羊永富与纳伟仕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载明的质押财产为敦凰公司75%股权,价值2,250万元。2012年9月18日,羊永富与羊元登就敦凰公司股权质押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取得编号为股质登记设字(002012)第0135号质押证书,出质股权数额为75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敦凰公司设立于2011年2月18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纳伟仕公司出资2,250万元,羊元登出资7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羊元登。综上,羊永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敦凰公司、纳伟仕公司及羊元登连带向羊永富支付本金8,825,000元;2、敦凰公司、纳伟仕公司及羊元登连带向羊永富支付利息暂计3,309,375元(从2012年8月1日起暂算至2013年10月31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敦凰公司、纳伟仕公司及羊元登连带向羊永富支付本案中羊永富委托律师所发生的律师费200,000元;4、确认羊永富有权申请法院处置羊元登提供的质押物(敦凰公司合计25%股权),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敦凰公司、纳伟仕公司及羊元登连带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解决《购房协议》无法履行造成的问题而签订的协议。羊永富先前支付敦凰公司购房款470万元,后因敦凰公司无法交房致使羊永富产生了经济损失,经协商,敦凰公司同意赔偿羊永富损失260万元。该260万元的损失赔偿金经羊永富与敦凰公司协商并达成了合意,且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为有效的约定。由于敦凰公司无法向羊永富支付购房款及损失赔偿金730万元,羊永富与敦凰公司均同意将购房款及损失赔偿金730万元转为借款并计算利息。为查明并认定本案的借款情况,原审法院从借款人、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担保六个方面分别阐述。就本案的借款人而言,羊永富认为敦凰公司、纳伟仕公司、羊元登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纳伟仕公司、羊元登则认为其非共同借款人,仅对敦凰公司拖欠羊永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纳伟仕公司、羊元登对于敦凰公司拖欠羊永富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鉴于部分第1条及主文部分第2条就该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鉴于部分第1条表述为“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该协议主文部分第3条表述为“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上述条款的文字表述存在歧义,为弄清纳伟仕公司、羊元登就敦凰公司拖欠羊永富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不仅要结合《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有关约定,还需结合本案其它相关证据及事实进行理解。原审法院经综合考量确认纳伟仕公司、羊元登就敦凰公司拖欠羊永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主文部分第2、3条已经明确本案的债务为敦凰公司的债务。第二,两份《质押合同》上载明,纳伟仕公司、羊元登是为保障羊永富与债务人敦凰公司所签订的《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项下的债权而提供质押担保,即债务人为敦凰公司。第三,就常理而言,若纳伟仕公司、羊元登为共同债务人,应当会为自身的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而不是为敦凰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第四,作为共同债务人的义务应高于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义务,若要让他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当事人在条款上应当作出明确、无歧义的表述,本案中的《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就此问题的约定却存在歧义。第五,本案纠纷源于羊永富与敦凰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法履行。在《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签订前,纳伟仕公司、羊元登对羊永富不负有任何法律义务,其在《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盖章、签字完全属于一种道德义务,没有对价关系。故对表述有歧义的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纳伟仕公司、羊元登的解释。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人为敦凰公司,纳伟仕公司、羊元登作为担保人,对敦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本案的借款本金而言,由于敦凰公司无法向羊永富返还购房款与损失赔偿金,故双方在《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中达成合意,将购房款470万元与损失赔偿金260万元共计730万元债务转为借款。虽然羊永富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882.5万元,但是,《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主文第2条已经明确指出882.5万元包含截至2012年7月30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羊永富将882.5万元作为本金没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为730万元。就本案的借款期限而言,虽然《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从2011年6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但是,羊永富最早于2011年6月22日向被告敦凰公司支付100万元,即敦凰公司在2011年6月14日还未收到羊永富支付的钱款。此外,敦凰公司同意赔偿羊永富损失260万元,该损失赔偿金应当包含了羊永富付给敦凰公司购房款470万元转为借款前的利息损失。从公平原则考虑,本案的借款期限应当从《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签订日(2012年8月2日)开始计算。至于借款的届满期限,《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主文第3条已明确约定敦凰公司应于2012年10月1日前向羊永富付清全部本息,故本案的借款期限于2012年10月1日届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期限应当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就本案的借款利率而言,虽然《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0%,但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出规定范围,故原审法院对羊永富主张的前述年利率不予支持。考虑到《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并参照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就本案的借款担保而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的约定,纳伟仕公司、羊元登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敦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本案中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羊永富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纳伟仕公司、羊元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期限于2012年10月1日届满,故羊永富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前要求纳伟仕公司、羊元登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上,羊永富并未在上述期限前向纳伟仕公司、羊元登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故纳伟仕公司、羊元登免除保证责任,不必再就敦凰公司的借款向羊永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纳伟仕公司、羊元登对于本案的借款,不仅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还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就本案的股权质押而言,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羊元登与羊永富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手续,取得了编号为股质登记设字(002012)第0135号质押证书,故原审法院对于该质权予以认定。如敦凰公司不能归还借款,羊永富可以以质押证书确认的出质股权数额实现质押权。此外,虽然纳伟仕公司与羊永富签订了《质押合同》,但没有办理质押手续,故该股权质押未生效。此外,就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该院认为,虽然羊永富与敦凰公司未约定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但是,《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了借款年利率为30%,可视为当事人对可得利益计算标准已有明确的预见,故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可以参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进行计算。因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30%超出规定范围,该院认定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羊永富还提出向敦凰公司、纳伟仕公司及羊元登主张本案律师费20万元的诉请,该院认为,因《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质押合同》等均对此未作出约定,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敦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羊永富借款本金730万元。二、敦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羊永富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7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计付)。三、如敦凰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羊永富可以与羊元登协商,以其投资于上海敦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5%的股权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羊元登所有,不足部分由敦凰公司继续清偿。四、驳回羊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06.25元,由羊永富负担22,326.47元,敦凰公司、羊元登共同负担73,479.78元;保全费5,000元,由敦凰公司、羊元登共同负担。羊永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纳伟仕公司及羊元登系基于敦凰公司股东身份自愿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到敦凰公司与羊永富之间的债务关系中,并且作为共同债务人向羊永富承担连带责任,而并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同时,质押合同系纳伟仕公司及羊元登作为共同债务人提供相应股权作为质押担保,而并不能由此推断出纳伟仕公司与羊元登系连带保证人;其次,根据《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的约定,羊永富与敦凰公司、纳伟仕公司、羊元登一致确认敦煌公司共欠羊永富款项本金应为882.5万元,原审法院关于欠款本金为730万元的认定显属错误;最后,羊永富向敦凰公司、纳伟仕公司、羊元登主张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且羊永富已经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对羊永富的律师费主张应予支持。故羊永富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羊永富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敦凰公司针对羊永富的上诉请求和主张辩称:首先,敦凰公司仅收到羊永富支付的购房款470万元,羊永富所主张的款项系将高额利息、复利纳入本金重复计算高额复利的行为,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对借款本金的认定系公平合理;其次,双方当事人对律师费款项的支付从未达成任何合意,故羊永富所提出的律师费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纳伟仕公司及羊元登并非本案共同债务人,因为纳伟仕公司及羊元登在《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上签名的原因系羊永富要求纳伟仕公司及羊元登作为保证人并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纳伟仕公司及羊元登针对羊永富的上诉请求和主张辩称:首先,对于纳伟仕公司及羊元登是共同加入的债务人还是连带保证人,在《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中并不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次,对于羊永富所主张的本金金额,原审法院认定为730万元尚属合理。再者,关于律师费部分,双方当时并不存在对律师费承担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形,且原审中羊永富也仅提供了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因此,纳伟仕公司及羊元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羊永富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及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欲证明羊永富已经向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0万元律师费。纳伟仕公司及羊元登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资金的流向而不能作为支付律师费的凭证。敦凰公司未对该证据发表意见。本院认为,羊永富提交的该证据有委托协议及律师事务所发票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敦凰公司、纳伟仕公司及羊元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2013年11月29日羊永富向户名为龚胜利的招商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2月10日,龚胜利将10万元转入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转账用途为律师费。同日,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向羊永富开具了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基于羊永富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纳伟仕公司及羊元登系敦凰公司对羊永富所负债务的连带保证人还是共同债务人?二、敦凰公司对羊永富的欠款本金应如何确定?三、羊永富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该由敦煌公司、纳伟仕公司及羊元登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注意到原审判决认定《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关于纳伟仕公司及羊元登就敦凰公司对羊永富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方式的约定在文字表述上存在歧义,并确认纳伟仕公司及羊元登就敦凰公司对羊永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综观本案事实,虽《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中对纳伟仕公司及羊元登的还款责任约定存在不同表述,但就该部分约定的实质内容而言并无差别,即纳伟仕公司及羊元登对敦凰公司所负羊永富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依照我国有关担保法律的规定,对债务的担保须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但该约定并不能反映出纳伟仕公司及羊元登在《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中明确作出了保证的意思表示,况且纳伟仕公司及羊元登如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其同时作为股权质押人的身份不存在矛盾和违法之处,作为纳伟仕公司及羊元登是否付出过相应对价也并不影响其作为敦凰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自愿为敦凰公司的共同债务人共同向羊永富归还欠款,也并不违反关于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因此基于纳伟仕公司及羊元登在《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中所作出意思表示及纳伟仕公司和羊元登系敦凰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等情节,应认定纳伟仕公司和羊元登系作为敦凰公司对羊永富所负债务的共同债务人,而非连带责任保证人。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欠款本金的金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欠款本金中730万元不存异议,但羊永富上诉主张从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以7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0%所计算的利息亦为欠款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中明确欠款性质是由于敦凰公司违约导致羊永富的购房款及相关收益及利息的损失,在730万元款项中不仅包括了羊永富所交付的购房款470万元,还包括双方所确立的羊永富近2,600万元的预期收益损失所作的260万元损失补偿款,该系争协议实质上系对敦凰公司与羊永富原房屋买卖关系的了结及对羊永富相应购房款及损失补偿的处理所作新的协议;本院注意到虽然《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中约定该部分730万元债务名义上转化为借款,但该借款的实际性质仍是在敦凰公司占用购房款一年后致羊永富的资金利息损失和在对可得利益损失补偿较少的情况下对羊永富投资款的进一步补偿方式。该协议在明确其中260万元是对羊永富近2,600万元投资预期利益损失的补偿后,在其后专列一项条款约定对包括260万元共730万元欠款的追加利息补偿并累计入欠款本金,故显然260万元是不包括利息部分的。原审判决对此相关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因此羊永富所主张的前述760万元的利息部分实质上亦为其所支付的购房款和应得预期经营利益损失基础上的资金利息损失,且该部分利息是在购房款支付一年后约定的其计算方式和总金额应系双方当事人对羊永富购房款及相应可得利益损失款补偿及利息损失的综合平衡结果,非单纯的借款利息计算。故本院对羊永富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即敦凰公司、纳伟仕公司、羊元登应共同支付羊永富欠款本金为882.5万元。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还款及股权质押协议》对是否支付相应的律师费未作约定,但羊永富所主张的律师费就其实质属于因债务人违约致债权人主张债权及违约责任而产生的损失,故敦凰公司、纳伟仕公司及羊元登作为共同债务人显然应对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羊元登及纳伟仕公司、羊永富所签订的《质押合同》的约定,股权质押登记的担保范围包括羊永富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在内,因此羊元登实际质押担保的债务中亦应包括羊永富所实际支出的律师费部分。因本案中羊永富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相互印证,本院认定羊永富实际的律师费损失为10万元。对于羊永富所主张的其他律师费用,鉴于羊永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律师费,故对羊永富主张该部分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针对本院的相关认定,对原审判决相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错误部分,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敦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纳伟仕投资有限公司、羊元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羊永富支付欠款人民币882.5万元;三、被上诉人上海敦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纳伟仕投资有限公司、羊元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羊永富支付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以人民币88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四、被上诉人上海敦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纳伟仕投资有限公司、羊元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羊永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五、如被上诉人上海敦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纳伟仕投资有限公司、羊元登未能履行上述第二、第三、第四项债务,上诉人羊永富可以与被上诉人羊元登协商,以其投资于被上诉人上海敦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5%的股权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上诉人羊元登所有,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上海敦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纳伟士投资有限公司、羊元登继续清偿;六、驳回上诉人羊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806.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806.25元,共计人民币196,612.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敦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纳伟仕投资有限公司、羊元登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王 敬代理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