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学文、贾学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学文,贾学义,张燕龙,刘学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837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镇钟山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宏,汪沟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永贵,居民,汪沟支行副行长。被告贾学文,居民。被告贾学义,居民。被告张燕龙,居民。被告刘学龙,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学文、贾学义、张燕龙、刘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学文、贾学义、张燕龙、刘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学文由被告贾学义、张燕龙、刘学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2013年6月4日从我行贷款35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学文、贾学义、张燕龙、刘学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汪沟支行与被告贾学文签订了(费县农商行汪沟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50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贾学文向汪沟支行借款35000元,期限为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被告贾学义、张燕龙、刘学龙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汪沟支行签订了(费县农商行汪沟支行)保字(2013)年第50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学义、张燕龙、刘学龙愿为被告贾学文依上述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本金数额为35000元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汪沟支行于2013年6月4日向被告贾学文支付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5‰。后被告仅付息至2014年6月20日。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贾学文与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汪沟支行签订的(费县农商行汪沟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507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贾学义、张燕龙、刘学龙与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汪沟支行签订的(费县农商行汪沟支行)保字(2013)年第507号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汪沟支行依约将款35000元交付给被告贾学文,被告贾学文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及利息,被告贾学义、张燕龙、刘学龙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所诉,应予支持。被告贾学义、张燕龙、刘学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贾学文追偿。被告贾学义、张燕龙、刘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三、被告贾学义、张燕龙、刘学龙对被告贾学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贾学义、张燕龙、刘学龙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学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35元,由被告贾学文、贾学义、张燕龙、刘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陈勤早人民陪审员 杨宗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