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青岛利源升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业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周业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利源升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业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周业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76号原告青岛利源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美。委托代理人陈益麟,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业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业伦。被告周业伦。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平平、蒯志鹏,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利源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升公司”)诉被告上海业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伦公司”)、周业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17日以及2015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益麟,被告周业伦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平平、蒯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源升公司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业伦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业伦公司因承建苏州中润广场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钢材,总价计1,671,471元,货到工地付清全部货款;如货到后不能付清货款的,需支付按总价5%的违约金等。原告自2011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向被告业伦公司承建的工地供货7批,货款计1,671,474.44元,两被告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共计支付货款250,000元,至今尚欠142万余元。被告周业伦为被告业伦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应视作债务人履行债务,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仅主张250,000元货款及全部违约金,但保留其余货款的诉讼权利,并保证以后不再主张违约金。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250,000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83,573.55元(按合同约定的总价1,671,471元×5%计算)。被告业伦公司辩称:原告供应被告业伦公司钢材,货款共计1,671,474.44元是事实。被告业伦公司收到货物后,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680,000元,故货款已经结清。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约定总货款5%的违约金过高且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被告周业伦辩称:被告周业伦不是合同相对方,其作为被告业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货款,是职务行为,故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利源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业伦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合同标的金额1,671,471元,约定货到工地付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总货款的5%;证据二、送货单7份及自制统计表1份,证明原告按约送货,货款合计167,1471.44元;证据三、2011年6月3日进帐单1张,证明被告业伦公司于该日支付货款200,000元;证据四、2013年7��30日付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周业伦于该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证据五、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周业伦将货款汇到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周业伦与原告负责人周某某之间的往来邮件7份,邮件发送时间及内容与送货单时间及内容均吻合,证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确认被告业伦公司截止至2011年7月5日尚欠货款315,999元;证据二、上海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张(其中2011年6月13日150,000元、2011年10月17日100,000元)、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1组(2012年1月28日50,000元、2013年2月8日30,000元、2013年7月30日50,000元),2011年9月承兑汇票复印件3张(其中1张用于支付原告货款计100,000元),证明被告业伦公司在2011年7月5日后支付原告的款项,所有款项已经结清��证据三、2011年3月3日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回款凭条各1份,证明被告业伦公司于该日支付原告货款180,000元;证据四、2011年3月10日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凭条各1份,证明被告业伦公司于该日通过案外人吴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证据五、2011年4月3日银行卡号凭证及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备1份,证明被告周业伦于该日提取现金49,000元,用于支付原告;证据六、2011年4月7日银行卡号凭证及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周业伦于该日支付原告货款171,000元,其中的1,000元零头是用于补足证据五中的49,000元,故也印证被告业伦公司支付了证据五的款项;证据七、2013年2月8日、同年7月30日农业银行账户明细1份,证明被告业伦公司在该两日内分别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50,000元;证据八、邮件公证书1份,是两被告在审理中将证据一所涉邮件进行公证,证明上述邮件的真实性;证据九、证人吴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吴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代被告业伦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原告利源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当以付款凭证与原告结算,并确定尚欠货款,而不是凭证电子邮件的内容结算;2、对证据二中的2张上海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付款及2013年2月8日付款30,000元、2013年7月30日付款50,000元没有异议,其余货款没有收到;原告确认2011年3月3日收到180,000元、同年4月7日收到171,000元、同年6月3日收到200,000元、同年6月13日收到150,000元、同年10月17日收到100,000元,2013年2月8日收到30,000元、同年7月30日收到50,000元,总计收到原告货款881,000元;3、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该款已在上述证据二中认可收到;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吴某某代被告业伦公司支付货款,而是��某某与原告发生的其他交易并据此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故该3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5、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只能证明被告取款现金49,000元,但原告没有收到;6、对证据六、七均没有异议,该款已在上述证据二中认可收到;7、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公证员在电脑上看到邮件,不能证明邮件内容是真实的,对截止到2011年7月5日止结欠315,999元不予认可,两被告应提供付款凭证作为付款依据;8、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与两被告是合作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吴某某在支付原告款项时,没有委托手续,也未向原告声明是代被告业伦公司支付;吴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其支付的款项如有纠纷,应另案解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业伦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总价计1,671,471元,货到工地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业伦公司不能按约付清货款的,支付总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经核实的订货传真件、补充协议及送货单电子邮件为本合同共同组成部分。周某某代表原告在合同上签字。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原告分7次向被告业伦公司供应各类钢材1,671,474.44元。周某某在原告送货后通过互联网QQ邮箱以电子邮件形式将每批交付的规格、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发送给被告周业伦,要求被告周业伦核对确认。2011年7月5日,周某某再次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周业伦对账,确认2011年6月10日应收账款179,480元、2011年6月13日收款150,000元、2011年6月23日收款150,000元、2011年6月30日发货218,342.51元(附送货清单),欠款余额315,999元。之后,被告业伦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2月8日付款30,000元、2013年7月30日付款50,000元。原告因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业伦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业伦公司应当及时付款。本案中,原、被告对供货总货款1,671,474.44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业伦公司是否付清全部货款。首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订货单、送货单可通过电子邮件,并作为合同组成部分,故周某某以电子邮件形式与被告周业伦进行对账,有合同依据,也符合常理;其次,两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在内容上发送邮件的时间以及记载的交货规格、数量,均与每批送货单相对应,其中原告确认的几笔付款也与两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相对应;第三、该电子邮件经公证人员公证,在被告周业伦的互联网QQ邮箱中打开,故邮件发送时间及内容具有不可更改性,其中2011年6月25日发送的邮��为报价单,并载明“青岛利源升工贸有限公司,联系人周某某”,印证邮件由周某某QQ号发送。综上,两被告提供电子邮件,经过公证程序,在内容上与客观实际相符,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两被告提供上述电子邮件证明被告业伦公司截止到2011年7月5日止结欠原告货款315,99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对账后,被告业伦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2月8日付款30,000元、同年7月30日付款50,000元,故被告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5,999元。两被告虽辩称其还于2011年10月10日交付原告承兑汇票1张金额10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支付原告50,000元,但依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周业伦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业伦公司,故被告业伦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周业伦虽���其个人名义支付原告货款,但其作为被告业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支付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业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合同约定被告业伦公司未按付款,承担总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业伦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调整。本院根据被告业伦公司付款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按剩余货款的30%计算,即40,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业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利源升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35,999元;二、被告上海业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利源升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40,800元;如果被告上海业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青岛利源升工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4元、减半收取3,152元,由原告青岛利源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34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业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就够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