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彬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2010年12月15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姚树彦,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树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甲在本市栖霞区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一周后,被告人程某甲又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梁某吸食毒品;同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程某甲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梁某吸食毒品。同年9月28日凌晨4时许,民警在内将被告人程某甲抓获,并查获冰壶、锡纸及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案发、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梁某、李某、程某乙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证人李某陈述在前,被告人程某甲供述在后,且部分犯罪事实程某甲的供述与证人李某、梁某的证言不一,故程某甲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甲能够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结合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邱筱颖人民陪审员 杨健华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