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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0422号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三百间**号。法定代表人:刘宝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华、李金珊,天津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峰,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孙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司)与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重工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交一航局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据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取得管辖权,并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本案。本院指定审判员汪朝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华、李金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朝清、代理审判员任妮娜、陈荣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华、李金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过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交一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中交一公司与被告熔盛重工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被告位于江苏省如皋市长青沙的二期舾装码头183轴至207轴工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7,194,592元。该工程于2011年11月10日开工,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完成了上述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了被告。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该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工程实际结算价款为14,837,480元。截至2012年11月19日,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10,751,937元,剩余工程款4,085,543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85,543元,以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173,384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以上两项共计4,258,92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截至2012年8月1日,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项总额为3,090,184.68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中交一公司与熔盛重工公司签署了《合同》;2012年8月1日,原告完成本案所涉工程;2014年12月23日,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总价确定为14,003,15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751,937元。同时,《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1)项约定,本案所涉工程“竣工日期是2012年4月8日”,第十条第1款约定:“由于原告原因未按照进度计划施工,导致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暂以原告认定的竣工日期2012年8月1日计算,原告迟延竣工总计115天,应在结算总价中扣减161,036.32元,因此,截至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项余额为3,090,184.68元。二、竣工时被告应付款项应为289,553.08元。《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3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在2012年8月2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额为11,202,526.40元款项,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751,937元,且原告因工期延误需承担161,036.32元违约金,故被告竣工时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9,553.08元。三、关于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日及金额。根据法庭调取的工程结算书内手写内容显示,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3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一个月内移交完所有工程资料并办理完结算会签手续后,将完整的结算材料提交被告成本核算管理部门,经双方核对并审计完毕,开具结算价款总额的发票,被告付至结算价款的95%(审计费依据国家规定执行)”。据此约定,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4,003,158元。鉴于结算报告出具时,本案已在诉讼中,因此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结算价款总额的发票,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结算款2,100,473.70元。四、关于质保金的计算。《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4)项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其中防水及防渗漏部分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满后两个月内将剩余质保金一次性付清”。本案所涉部分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因此被告仅存在支付部分款项的义务。以2012年8月2日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质保期起算时间,那么被告应在2014年10月2日前才有义务支付质保金。因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支付质保金的具体金额,故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同样在本案的起诉状中,原告也没有明确地提出其要求支付质保金的金额。五、关于迟延支付款项的利息。受造船行业整体低谷的影响,被告经营举步维艰,主观上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项,因此恳请人民法院考虑被告经营的困境,维护地方经济的稳定。同时,原告工期延误所应支付的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违约金远不能弥补被告的损失。因此,被告恳请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款项的利息采取冲抵等方式不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署的《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署了《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被告的二期舾装码头183轴至207轴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7,194,592元。证据二、二期舾装码头183轴至207轴工程的《工程结完工验收移交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完成了二期舾装码头183轴至207轴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给了被告。证据三、二期舾装码头183轴至207轴工程的《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该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工程实际结算总价款为14,837,480元。证据四、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及相关凭证与单据,证明截至2012年11月19日,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751,937元,尚欠工程款4,085,543元。证据五、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明细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为173,384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的施工情况。证据二、三、四、五,需要进一步核实。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二、三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佐证,且被告未提交反证,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四证明工程款付款金额,被告对此予以承认,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五属于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2月23日,江苏中房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审定意见,工程审定价款14,003,158元,证明结算款的支付时间应依此作出调整。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中交一公司申请法院从江苏中房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调取《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舾装码头183轴至207轴工程-工程结算书》,该证据系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熔盛重工公司提交,后由熔盛重工公司提交给江苏中房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用作审计。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熔盛重工公司提交舾装码头183轴至207轴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工程实际结算总价款为14,837,480元。该证据还含有开工报告、工程结算申请会签单、工程送审承诺书等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工程结算金额以双方确认的最终金额为准。本院认证意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中交一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熔盛重工公司(合同甲方)签署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熔盛造船厂内二期舾装码头183轴至207轴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7,194,592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内容:“本工程无预付款,开工后每月10日按实际进度向甲方申报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甲方按审定实际进度的6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进度款支付之前,乙方需提供相应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一个月内移交完所有工程资料并办理完结算会签手续后,将完整的结算材料提交甲方成本核算管理部门,经双方核对并审计完毕,开具结算价款总额的发票,甲方付至结算价款的95%(审计费依据国家规定执行)”。《合同》第四条工程期限约定:“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8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与支付方式。该条第1款“结算”中的日期、数字均系填充式表述,且均填上斜划线,无具体日期、数字;其他文字部分内容表述与第三条重复。第2款“支付方式”明确采用(1)即银行转账方式确定。《合同》第九条约定内容:“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被告)代表组织的施工过程及竣工验收;乙方应在每次验收前准备好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后,相关方在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质量保证、安全施工和检查、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开工建设涉案工程,并于2012年8月1日完成了二期舾装码头183轴至207轴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给了被告。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二期舾装码头183轴至207轴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工程实际结算总价款为14,837,480元。2014年12月23日,江苏中房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审定意见,工程审定价款为14,003,158元。当事人确认,截至2012年11月19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751,93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码头建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正确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有权主张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合双方质证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关于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项数额问题。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审计结果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为14,003,158元,也对已经支付的金额10,751,937元无异议。被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从合同结算总价中扣减。但是,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14,003,158元减去10,751,937元的余额,即3,251,221元。二、关于工程结算款及利息的支付节点问题。《合同》对利息支付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于2012年8月1日竣工,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即11,202,526.40元,但是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支付10,751,93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故被告应当于2012年8月2日支付工程款总价的80%,即11,202,526.40元。逾期支付则应承担以下利息:以应付而未付的11,202,526.4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原告)在一个月内移交完所有工程资料并办理完结算会签手续后,将完整的结算材料提交甲方(被告)成本核算管理部门,经双方核对并审计完毕,开具结算价款总额的发票,甲方(被告)付至结算价款的95%(审计费依据国家规定执行)”。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2014年12月23日,审计单位对涉案工程出具审定意见。当事人对审计结果均予以认可,故应当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3日付至结算价款的95%,即13,303,000.10元。但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支付10,751,937元后再未支付,欠付2,551,063.10元。三、关于工程余款5%的支付问题。原告认为,《合同》对于剩余5%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有权在本工程结算金额确定后,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剩余5%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被告认为,《合同》第五条应视为双方约定,内容是:“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其中防水及防渗漏部分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满后两个月内将剩余质保金一次性付清”。本案所涉部分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因此被告仅存在支付部分款项的义务。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支付质保金的具体金额,应当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综合证据的内容及表述方式,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与支付方式。该条总共2款,其中第1款“结算”,第2款“支付方式”。第1款中的日期、数字均系填充式表述,且均填上斜划线,无具体日期、数字;其他文字部分内容上表述与第三条重复。而第2款支付方式明确采用(1)即银行转账方式确定。因此,第五条第1款应当视为未作约定,第2款则作了约定。由于合同对质保金未作明确约定,且原告已经全部完成工程项目建设,并已交付被告,应当有权主张剩余5%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剩余5%的工程款。鉴于原告一直未主张,且由于《合同》第三条约定,应等待审计完毕,被告才付至结算价款的95%。故2014年12月23日之前,应付款项数额不确定,依然应当按照结算价款的80%支付,欠付金额为450,589.40元,利息计算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之后,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四、关于迟延支付款项的利息问题。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利息。被告认为,受造船行业整体低谷的影响,被告经营举步维艰,主观上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项,加之原告违约情形,请求人民法院对于原告关于迟延支付款项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计算本金基数应作调整。被告请求于法无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延期交付,应承担违约金,以及主张扣减款项等理由,因该抗辩的内容实际是被告的诉讼主张,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而不能直接主张从工程款扣减。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51,221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以11,202,526.4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19日的利息;以450,589.4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上述一、二项合计的款项,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72元,由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47元,被告熔盛重工公司负担32,52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给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朝清代理审判员  任妮娜代理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褚 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