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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李宗洁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宗洁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24号罪犯李宗洁,又名李洁、李留群,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西峡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4日作出(2001)南刑少初字第0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宗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欢、李芝先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作出(2002)豫刑一终字第0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2年1月15日起。于2002年4月25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李宗洁在执行期间,2004年3月11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8月9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1月15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月5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宗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宗洁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宗洁于2001年4月13日晚9时许,与非法同居的柏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李宗洁窜至屋门外,捡起院内的一把宰羊刀,朝从屋内追出来并抱住自己的柏某某的腿部、背部等处连戳7刀,致使柏某某当场倒地死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宗洁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9月累计获表扬5次,2012年7月获记功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闫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宗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宗洁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新龙